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克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克軒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南湖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貨架上同時竊取AVLIGNE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蘋果傳輸線(lightningtoUSBCable)1組(價值35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商店副店長 王定盛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克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定盛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 黃伊玄 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
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之意見,及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業、需要照顧2歲之幼子(見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蘋果傳輸線(lightningtoUSBCable)1組1組2AVLIGNE行動電源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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