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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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松良被告方冊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松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冊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8至9行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松良、方冊如2人為聲請書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高松良雖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本件交通事故時則係處於經吊銷狀態,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參見警卷第6頁)可按,故被告高松良於本件肇事時,並未持有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對方因而受傷,核被告高松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方冊如所為,則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26頁、第27頁),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互因過失肇事,造成對方受有傷害,並考量其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以及2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04號被告高松良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冊如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0號居臺南市仁德區中洲7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松良於民國108年2月6日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BZH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大同路3段165號前時,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方冊如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方冊如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趾近端趾骨及遠端趾骨骨折、右小趾撕裂傷、外傷左上顎正中門齒脫落、牙髓壞死、右上顎側門齒凸出性脫槽、右上顎犬齒、左上顎側門齒半脫位、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側門齒、齒槽骨斷裂、右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喪失、牙齦撕裂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高松良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並大片皮膚缺損、左側小腿手術傷口感染等傷害。高松良、方冊如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本案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冊如、高松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高松良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方冊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四)被告兼告訴人高松良、方冊如之診斷證明書。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府交運字第1090145461號函各1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高松良、方冊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本案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在卷可考,被告二人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吳青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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