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惟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因而使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後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及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假釋期滿),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因而使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殘刑及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免刑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附近「大陽飯店」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附近「大陽飯店」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五三之八六號五樓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前揭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免刑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惟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因而使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後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及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假釋期滿),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因而使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經接續執行殘刑及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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