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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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509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吉祥彈珠臺」貳臺、「獵鯊行動彈珠臺」壹臺、「海洋世界」貳臺(以上機臺各內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廖家頌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店長」之成年男子,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九十元,每日工作八小時之代價僱用乙○○,在廖家頌、「陳店長」共同經營,位在臺中縣○○鄉○○村○○路○○號「GOOD二四小時超商」內擔任店員,乙○○明知廖家頌、「陳店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接受廖家頌、「陳店長」請求,基於犯意之聯絡,看管廖家頌所有,擺放在上揭超商內供不特定人把玩之電子遊戲機「金吉祥彈珠臺」二臺、「獵鯊行動彈珠臺」一臺、「海洋世界」二臺,而與廖家頌、「陳店長」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廖家頌、「陳店長」基於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進入超商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藉以維生,其賭法係由賭客將十元硬幣投入遊戲機內,每十元可開十分,賭客再設法將彈珠射入所押注之洞,如押中,可贏得一倍至數倍不等分數,如未押中,其所下注分數則歸機臺贏得,當賭客決定不玩後,可要求服務人員洗分,並可要求服務人員據賭客所結餘之分數依原比例兌換現金。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甲○○因把玩「獵鯊行動彈珠臺」贏得積分一百分,向乙○○兌換現金一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金吉祥彈珠臺」二臺、「獵鯊行動彈珠臺」一臺、「海洋世界」二臺及賭資二千三百九十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張、現場圖乙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金吉祥彈珠臺」二臺、「獵鯊行動彈珠臺」一臺、「海洋世界」二臺及賭資二千三百九十元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同案被告廖家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店長」之成年男子及被告乙○○等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顧客對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廖家頌、「陳店長」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就前開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五臺,客觀上尚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不宜認係常業犯,起訴書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年青視淺,因受僱為該超商之店員,而負責看顧該等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其犯罪手段平和,其僅任職不到半月,犯罪時間尚短,對社會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被告甲○○僅係賭客,賭資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因年青視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金吉祥彈珠臺」二臺、「獵鯊行動彈珠臺」一臺、「海洋世界」二臺(以上機臺各內含IC板一塊),係用以供賭博之器具;而賭資二千三百八十元,係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查獲之財物,另一百元係由被告甲○○在機臺前,甫兌換籌碼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