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違規行駛拼裝車而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處按最低額罰鍰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整,並沒入車輛,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裁判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獲員警於事發時抽走異議人之迷你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並開紅單,惟依該員警所列舉發條文並不能扣車,只能開單,附臺中地院有關迷你小機車之案例之網路資料供參考;再員警既命令不得移動該小機車,竟未請吊車亦未貼封條,即自行騎乘該小機車離去,又為何該小機車擦傷處甚多,異議人亦要求該員警賠償;再該小機車是000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北西門町購買,購買時未要求店家開立發票,今事隔月餘,再要求異議人出示發票,異議人如何取得?再本件機車之代為保管場所,為何不是在臺中市、臺中縣拖管處,而是放置於臺中縣私人之報廢場保管?再當初購入該機車係為參加九十五年的音響大賞做展示車之用,若有需要,可提供前述私人報廢場及改裝過程之VCD與照片供參考云云。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公路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規定甚明。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拼裝車輛」,並不以「由不同舊車零件拼湊而成之車輛」為限。再依據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路九十字第0三五五五一號函對「拼裝車輛」所為之詮釋,無法於新領牌照登記時提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之車輛來歷憑證者,即屬所謂「拼裝車輛」,亦有交通部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二號裁定亦採此旨。再按所謂「拼裝車」,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前,依前揭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係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且因「拼裝車」駕駛使用安全性堪慮,有予以禁止必要。而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設計,再以系統整合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目的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後,能發揮原先設計最佳性能,使各部系統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失衡現像,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之安全性,是若未經嚴謹程序設計、檢測及製造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同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在公路行駛之立法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不安全性,與基於使用安全性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拼裝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0四號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八八六號裁定可資參照。換言之,倘非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即未能取得車輛來歷憑證)且未經任意改裝或改變車輛結構之原廠車,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拼裝車」,復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應依上開條例予以處罰,並依同條例第二項予以沒入,合先敘明。且查,拼裝車其未經法定之審驗機關檢驗合格,又未經核准領用牌照,除逸脫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之列管監督而無從確保其安全性及品質之一致性外,在道路上行駛之,尤有嚴重危害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應加以禁絕,故除對車輛所有人科以罰鍰及禁止其行駛外,車輛尚應沒入。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查獲時,有騎乘未領有行車執照之系爭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即中港路、黎明路口等情,亦經異議人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二四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五00一二八五一號函可佐;且查,系爭機車之汽缸總排氣量為三十六立方公分,亦據異議人於本院自承在卷,是系爭機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二)所規範之「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稱之「汽車」。又查,異議人就系爭機車亦未能提出「係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且「係未經任意改裝或改變車輛結構」之車輛來歷憑證,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拼裝車」;異議人猶騎乘該未取得上開車輛來歷憑證之系爭機車,於未經交通部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之方式審驗合格,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再由公路監理機關係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辦理車輛發照,即在公路上行駛,自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因之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沒入車輛,核無違誤。
五、異議人雖再辯稱:警員只能開單,不能扣車,附臺中地院有關迷你小機車之案例之網路資料供參考云云,顯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再異議人所指本院曾有不能沒入車輛之裁定,惟異議人並未提出該案件之案號為何,再各該案件之受處分人所騎乘之車輛不同,是否有提出車輛來歷憑證亦有不同,自不能以其他受處分人有提出車輛來歷憑證而證明非屬「拼裝車」,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而毋須沒入車輛之裁定,遽即推定本件系爭機車亦毋須沒入;再異議人所指稱警員執行沒入機車之執行方法問題,無論警員是否未經同意而以自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之方法執行沒入,又是否造成系爭機車擦傷,又機車保管場所是否非拖管處而係報廢場等等,及異議人購入機車之動機縱係做展示車之用,均與異議人是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處罰係屬二事,均無礙本件之認定,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並無不當,異議人前開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