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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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告天喜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鍾偉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黃雨柔 律師被告闊力股份有限公司兼清算人 古宗禎 被告 劉憲祥
謝雅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訓孝 被告 許欣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闊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闊力公司)、古宗禎、劉憲祥、謝雅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聲明欄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被告闊力公司應將「Qollie-求職天眼通」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之如原證2、3所示之網頁、留言永久刪除,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闊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闊力公司)經營架設系爭網站,作為提供網路使用者得張貼公司相關徵才資訊,以促進就業市場上徵才方之資訊透明度。惟該網站採匿名制,則不肖使用者得利用該制度惡意攻擊徵才單位。又被告即原告天喜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喜公司)之離職員工許欣薇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匿名在系爭網站介紹原告天喜公司頁面中,發表如附件2內容所示之評論(下稱系爭評論1),其中部分涉及不實陳述,部分涉及對原告天喜公司、內部員工及原告即天喜公司執行長鍾偉鵬之人身攻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經原告向系爭網站客服反映後,系爭網站已將系爭評論1強制下架。然被告許欣薇在其評論被移除後,又於106年4月30日2度在系爭網站相同頁面上,匿名發表如附件3內容之評論(下稱系爭評論
2),而自系爭評論2之留言,可知系爭評論1與2係同一被告許欣薇所為。另被告許欣薇亦在系爭評論2之回覆頁面(9樓、10樓)留言,其中內容「…因為騙不到人,所以1人職兼3-4個工作」、「但"姚"姓財務顧問就真的做事方針讓人無言到不行…偏偏她又是執行長的好朋友」(下合稱系爭留言),亦涉及原告天喜公司內部員工及原告鍾偉鵬之人身攻擊,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又被告闊力公司既曾認定系爭評論1確有涉及人身攻擊,即損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情事而移除,當負有針對類似情事應依照己身發言規則進行過濾並加以移除之作為義務,卻於內容雷同之系爭評論2及系爭留言張貼後,怠為移除下架,使系爭評論2及系爭留言得繼續留存系爭網站,對原告之名譽信用造成嚴重侵害。而被告闊力公司之創辦人即董事古宗禎、 謝憲祥 、謝雅竹身為公司決策者,自應就被告闊力公司上開侵權行為負責。據上,被告許欣薇張貼系爭評論1、2及系爭留言,被告闊力公司違反其作為義務,未移除系爭評論2及系爭留言,被告古宗禎、謝憲祥、謝雅竹為被告闊力公司董事,其等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
188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就其等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天喜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偉鵬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系爭網頁首頁、蘋果日報社會版頭版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各應連續刊登3日。
⒋被告闊力公司應將系網站刊登之如原證2、3所示之網頁、留言永久刪除。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闊力公司、古宗禎、劉憲祥、謝雅竹則答辯:原告就相
同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已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被告古宗禎、劉憲祥、謝雅竹3人為系爭網站之架設工程師,非行為者,自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系爭網站係非營利,以使用者高度自治、言論自主澄清平衡,已達平衡勞資雙方之資訊。若網站服務業者於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課予刪除文章之義務,無異侵害用戶之言論及表現自由。又系爭評論1遭刪除,係因當時留言者並非以自身工作經驗角度留言,違反使用者條款中「需為本人之工作經驗」,並非因認系爭評論1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之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欣薇則答辯:我之前在原告天喜公司任職,從105年
2月至106年3、4月間離職,擔任總務。我並沒有去系爭網站留言,原告所指稱之言論均非我所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闊力公司係經營架設系爭網站之網路服務業者,被告古宗禎、劉憲祥、謝雅竹前係被告闊力公司之董事;又106年3月27日、同年4月30日於系爭網站上刊登有系爭評論1及系爭評論2,以及系爭評論2之回覆頁面(9樓、10樓)有系爭留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係被告許欣薇刊登系爭評論1、系爭評論2及系爭留言,以及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係被告許欣薇於106年3月27日、同年4月30日於
系爭網站上分別刊登系爭評論1、系爭評論2,以及嗣刊登有系爭留言等語,係以被告許欣薇之離職時間為106年3月20日及上開言論之刊登時間而推論為被告許欣薇離職後所為,為此係原告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上開言論為被告許欣薇為所,自難採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許欣薇有侵權行為而為本件之請求,自難允許,應予駁回。
㈡系爭網站於使用者登入並發表留言之前,均要求使用者同意
系爭服務條款,而被告闊力公司架設系爭網站之目的係為促使職場資訊透明化,提供一般使用者對於自己曾經面試過或任職過之公司(包括:全職、兼職、約聘僱、派遣或其他事實上曾為該公司提供勞務)發表留言,留言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該公司之薪酬、工作環境、制度、福利等,使用者除得於平台上對曾任職之公司發表留言,並得回覆他人之留言,亦得於平台上查看其他使用者所發表之留言,藉此提供求職大眾多元透明之客觀資訊,此有系爭服務條款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8至324頁)。
㈢查被告闊力公司架設系爭網站之行為本身並無不法性可言,
其架設系爭網站之行為,並不必然發生原告名譽信用受損之結果,則已難認系爭網站之存在與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原告固主張被告闊力公司既曾認定系爭評論1確有涉及人身攻擊,即損害原告名譽信用而移除該發言,則被告闊力公司即負有針對類似情事應依照己身發言規則進行過濾並加以移除之作為義務,卻於內容雷同之系爭評論
2及系爭留言張貼後,怠為移除下架,使系爭評論2及系爭留言得繼續留存系爭網站,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語。惟經被告陳明:系爭言論1遭刪除,乃因留言者並非以自身工作經驗角度留言,違反使用者條款中之「需為本人之工作經驗」,因此認定違規而刪除等語(見本院卷315、31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闊力公司明知系爭評論1損害原告名譽信用而移除,就雷同之系爭評論2及系爭留言卻不移除,自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難認有據。又系爭服務條款第7點「使用者的守法義務及承諾」第2、3項約定:「您不得利用本服務從事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之行為,否則本公司有權拒絕提供本服務,且您應承擔所有相關法律責任,因此導致本公司或本公司僱員受損的(包含律師費用、相關調查費用之負擔),您應承擔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3.使用者所發表之評論,應以個人經驗為限,禁止發表任何謠言、猜測、不實捏造或未經證實之消息或言詞。4.禁止發表人身攻擊的言詞,誹謗他人或侵害他人名譽。5.禁止發表挑撥族群意識或煽動對立的言詞與謾罵。6.禁止發表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言詞。…8.上載、張貼、公布或傳送任何誹謗、侮辱、具威脅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不法之文字、圖片或任何形式的檔案於本服務上。9.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在必要時,本公司無須事先通知使用者即可終止提供本服務,並暫停、關閉或刪除使用者帳號中所有相關資料及檔案。」(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則依系爭服務條款之內容及精神觀之,被告闊力公司之用意應係在防免使用者利用系爭網站進行非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若經發現有該等情事,被告闊力公司即有權暫停或終止其使用該服務,且有權將其在網站上發表之留言予以刪除。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使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因而明文保障,惟言論自由之保障亦應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可參,可見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間法益權衡比較,尚須經過詳實之查證及判斷,始能得出該言論有不實誹謗之情形,而應予限制之結論。而網際網路為公眾使用之開放網路,網路服務業者的功能便是提供公眾接近網路資料的通道,倘網路服務業者於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課予刪除文章之義務,無異侵害用戶之表現自由;且若課予網站平台業者篩選言論之義務,除實際上難以為之,終究導致相關平台或言論之委縮,亦極可能出現誤判之情形,將反而侵害使用者之表現自由,限縮言論作為溝通意見、監督社會活動之功能。是以,本件尚難認被告闊力公司有篩選言論或確保言論為真實之義務。再被告闊力公司就上開條款判斷是否得刪除留言之考量因素,涉及條款中所謂「謠言、猜測、不實捏造或未經證實之消息或言詞」、「人身攻擊的言詞」、「挑撥族群意識或煽動對立」、「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言詞」、「誹謗、侮辱、具威脅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不法」等不確定名詞概念,尚須經過詳盡、嚴密之查證始能為之,顯非被告闊力公司所能即時判斷。復觀之原告所指系爭評論2及系爭留言內容,亦非一般人一望即知為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信用之不實言論,且系爭網站亦有提供留言回覆功能,被評論者得以使用針對刊登文章者予以回應澄清,則自難以被告闊力公司未刪除系爭網站上系爭評論2及系爭留言內容,而認被告闊力公司及原闊力公司公司之董事古宗禎、劉憲祥、謝雅竹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
㈣原告雖主張依登入網站時之頁面資訊及被告闊力公司隱私權
政策第5點資訊分享與揭露,亦載以不會將個人資訊揭露給第3方,代表被告闊力公司實際上擁有網站會員資料,是請求命被告闊力公司提出,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等語。被告闊力公司則抗辯:系爭網站非實名網站,不會強制要求當事人需記載真實個人資料才能使用平台,無從得知留言者之個人資料,僅透過程式紀錄留言者之IP位置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網站登入頁面資料(見本院卷第387頁),所填寫之資料為暱稱、email、姓別、生日,並未要求提供真實姓名、身份證字號等足以識別之個人資料。且依被告闊力公司辯稱:僅透過程式紀錄留言者之IP位置等語,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闊力公司有保存上開資料。是原告請求被告闊力公司提出除ip位置外,為系爭言論之人之會員個人身份資料,尚難准予。另系爭網站隱私權政策第5點「資訊分享與揭露」,固載以:我們不會將您的個人資訊販售給第三方。我們也會在取得您的同意之後共用或揭露你的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惟尚無法以此政策告知逕認定被告闊力公司實際留存有刊登文章者之真實姓名等足以識別之資料。再就原告所指之刊登文章者之個人資料,係為證明系爭評論1、2究為何人所為,即該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就此部分被告闊力公司係屬於「第3人」之身分,而非「當事人」之身分,則原告以被告闊力公司未提出文書(即該個人資料)而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主張被告許欣薇為刊登上開言論者),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
8條、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件1: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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