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豐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565號、110年度緩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豐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589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12年4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毒偵卷第67-68、72-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毒偵卷第13-16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偵卷第5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於因鑑定耗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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