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錦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錦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緩刑2年,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抗告人願意接受該判決之處分。抗告人家無恆產、四壁蕭條,於105年10月中承租房屋經營食堂以維持家計,因生意不佳,收入薄利僅聊以餬口,且母親年邁身體衰弱多病,自102年6月間起於養護中心接受照料,並每月負擔看護費且抗告人亦於每日上午前往探訪母親狀況,現遭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徒刑,勢必造成家庭生活上的困難,情可憐憫,抗告人已決定改酒,絕無食言守己安份,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維持原判決處分。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即酒後駕車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105年6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之緩刑期間為105年6月21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而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復於105年11月8日再犯相同案件,經同院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再犯後案,經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比對前、後2案,受刑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後案酒測數值非低、再犯時間不過前案判決確定後約4個月,益徵後案之再犯原因已非偶一失慮觸法,且受刑人主觀上完全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相關法律規範,自有一定程度之反社會性。由此可見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猶不知遵守法律規範,亦未能因此記取教訓、深自警惕,反而再度恣意犯罪,即與偶一失慮觸法之情形有別,審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顯然前案之緩刑宣告未能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因而認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既已詳述裁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稱抗告人願意接受(前案)判決之處分或其「家境困難等之個人家庭因素,情可憐憫」云云,均與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2款規定得否撤銷上開前案之緩刑宣告之判斷無涉,尚不足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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