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0號原告 張嘉真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被告 廖英熙 被告 劉月嬛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年度附民字第628號,刑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59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自民國86年10月28日結婚迄今已有15年之久。被告甲○○於99年11、12月間,因工作關係結識被告乙○○進而交往, 詎料渠 等竟於100年12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5樓被告甲○○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經原告查知後對被告2人提出通、相姦罪之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守身至57歲方嫁給被告甲○○,並無生育子女,故原告非常重視家庭,雙方從無到有一起打拼事業,原告一直欣慰如今之成就。然被告甲○○竟與被告乙○○登堂入室,踐踏原告身為妻子之尊嚴。原告從事花藝教學多年,在花藝界享有極高之聲譽,也因此有資格與名聲於99年間臺北市舉辦「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時,獲聘擔任國際室內花卉競賽花藝項目的評審委員。原告於花藝專業及事業上辛苦奮鬥一生,依社會常情本應安享這一生所造就之成果,然卻遭逢打擊,心靈深受嚴重摧殘,精神幾度瀕臨崩潰,夜裏經常難以入眠,痛苦與恐懼的感覺自心底油然而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甲○○自結婚以來,因個性不合常有齟齬,惟被告甲○○為求家庭生活圓滿,仍不斷協調,盼使夫妻生活回復和諧,惜原告依然故我,被告之努力終告白費。故雙方於100年5月11日簽定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雖仍有夫妻之名,但對於彼此不管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均不再具夫妻之實。倘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仍十分在意被告甲○○在外之交往情形,衡酌原告之社會經濟地位與知識能力,應於當下提出不得出軌之要求,甚而拒絕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原告亦於刑案偵查中坦承與被告甲○○早已形同陌路多年,若原告非縱容被告甲○○得自由尋找心靈之慰藉,按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又何須另立系爭協議書以明示雙方對彼此生理與心理生活均不干涉之意。又民法保護配偶權益實不宜固守婚姻之形式,原告與被告甲○○年事已長,竟願簽立系爭協議書言明各自獨立生活,足見雙方已無長久繼續生活之意願,婚姻之本質既已消失殆盡,更顯彼此間均有捨棄配偶身分之權利義務,原告自無權利受損。另原告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甲○○嗣後另結交新女友,被告2人始開始交往,難謂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破壞原告婚姻之意,甚或是不法性存在,自無成立侵權行為。至原告私自架設監視器監視被告房間活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當屬違反人性尊嚴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86年10月28日結婚迄今。
㈡、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1紙,內容約定「我們倆人自從辦理結婚登記以來就因個性不合常有爭執發生。期間也努力溝通求合,也求助友人相助居中協調都失敗。情況日益惡化業已分床多年未見改善,為使能和平相處因此協議:雙方同意各自獨立生活,不得干涉對方,特此協議立書」等語。
㈢、被告2人於100年12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被告甲○○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
1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通、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㈠、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尚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通、相姦行為,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乃屬當然。經查,被告甲○○於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0年12月8日上午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被告甲○○房間內,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之通、相姦行為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無疑。又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逢此配偶不忠之際遇,精神上感到羞辱、沮喪、受人非議,當不待言,是以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且堪認屬情節重大之情形,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無非係為證立上開通、相姦行為,惟被告2人於刑案偵、審過程中對上開性交之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35號偵查卷第43頁、101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查卷第28、29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95號刑事卷第34頁反面、第49頁反面),被告甲○○於本院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反面),堪信上開性交之事實為真(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故本院自毋庸再審究監視錄影光碟之證據適格性,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甲○○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均捨棄配偶身分之權利義務,足見原告已同意被告甲○○另行結交新女友,並無權利遭侵害,亦難謂被告2人有故意或過失,甚或是不法性存在,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云云。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固記載原告與被告甲○○約明「雙方同意各自獨立生活,不得干涉對方」之意思(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惟「各自獨立生活」之真意為何,是否包括原告已同意其配偶即被告甲○○可與第三人為性交行為,仍非不得基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觀點予以解釋。衡酌我國雖大量引進西方文化,然就婚姻關係而言,國人觀念仍較歐西諸國為保守。尤其我國刑法第239條尚保留通姦罪與相姦罪之處罰,苟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以擴張解釋為原告已概括同意被告甲○○爾後均得與其他女子為性交行為,實有助長婚姻關係外性行為之風氣,而弱化婚姻生活注重忠誠、圓滿、幸福之原意,當與現今社會之善良風俗及一般通念相乖違。準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尚不得任意解釋為原告與被告甲○○均得各自另行結交異性友人進而發展男女關係之性交行為,以符社會風俗習慣及國民法律感情,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當無可採。至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可解釋為刑法第245條第2項所稱之「縱容」或「宥恕」,充其量僅係原告能否提起通、相姦罪之告訴及法院得否受理為實體判決之問題,故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遭受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非當然因此生拋棄或消滅之效果,併此敘明。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為日本花藝設計學校畢業,現教授花藝課程,每月車馬費6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至63頁),並提出證書、聘書各1份、登錄證2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64至67頁);被告甲○○陳稱其為高工畢業,目前自己開工廠,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反面)。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原告所得總額為21萬5762元,名下有
5筆不動產(價值共計1186萬5043元);被告甲○○所得總額為47萬14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2筆投資(價值共計3168萬8731元);被告乙○○所得總額為6萬5179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4輛汽車、22筆投資(價值共計481萬8390元)等節(見本院訴卷第37至53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甲○○自101年
9月21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9月20日送達被告甲○○,有本院附民卷第1頁所附之起訴狀首頁被告甲○○之簽收紀錄可稽),被告乙○○自102年2月21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2月20日送達被告乙○○,有本院附民卷第22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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