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俊仁 代理人 李國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周忠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經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廢棄發回,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經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廢棄發回,先予敘明。次查,債務人任職於麥當勞,擔任計時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738元,收入多寡須視排班時數而定,無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津貼等收入,其名下僅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一部,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本院106年8月11日調查筆錄、105年5月至106年5月之個人工時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2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1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11,200元,清償成數8.6544%(計算式:7,10072=511,200;511,2005,906,804=8.6544%),並於每期當月2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他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11,2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77,048元;另其名下僅有1996年份之汽車一部,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正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縮減至14,892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892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4,000元,包括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500元、通信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租金5,500元,並提出薪資單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據、電信費單據等件為憑,已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且核其支出項目及金額均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即明,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3,738元,已見前述,於扣除必要支出14,892元後,將每月餘額提出7,100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