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因傷害、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3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行為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