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耀威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傷害案件,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堪信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