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參
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乙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台幣壹拾
陸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
玖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15日邀被告甲○○為
附卡申請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又被告乙○○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消費,但未依約清償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及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