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6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甲○○
            花蓮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佰
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及遲延第1個月新台幣(下同)150元、遲延第2個月300元
、遲延第3個月450元、遲延第4個月600元、遲延第5個月750
元、遲延第6個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13元,及其中189,293元自
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
遲延第4個月600元、遲延第5個月750元、遲延第6個月900元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
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遲延第4個月600元、遲延第5個月750元、遲延
第6個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
達年息18.2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