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9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954號
原   告 家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95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5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參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民國95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自民國(下同)94年
6月迄今,均未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30,411元,多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帳單收
據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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