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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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李遐蓮 相對人 歐陽正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零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異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顯已消滅,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光華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2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7年度存字第343號提存書、107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聲字第100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7年度存字第34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107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106年度司執字第821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等,查核無訛;而本件本案訴訟業經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而終結,且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亦經執行完畢終結在案,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