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信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見相驗卷第2頁現場簡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行車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造成被害人之死亡,使其親屬子女遭受喪親之精神、心理創傷,勢必難以平復;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支付賠償金,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29號被告林信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延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3號前,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貿然前行,適有 江陳靜子 騎乘腳踏車沿同向在前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江陳靜子頭部撞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信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4張、相驗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逕行駕車行駛,終致肇事,足認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陳靜子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對本案並無意見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