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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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綸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威綸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法律目的、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附表編號2、3及編號4、5所示,分別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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