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天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99號、103年度交簡上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嗣經同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仍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 洪顯 評之愛心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詐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現金1萬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