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高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黃高奇上訴意旨雖以: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頁),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伊去被害人家後院竊取1罐殺蟲劑後,就拿去公園殺蚊子,伊用完殺蟲劑後就丟掉,並未經過被害人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27頁暨其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川卿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下午3時5分許,於住處發現伊購買之殺蟲劑不見了,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伊才發現遭被告拿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頁暨其反面),並有被告至案發現場行竊之監視器畫面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是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殺蟲劑1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何孟璁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