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14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 張學輝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事實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張學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㈠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3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交付保護管束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㈡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交付保護管束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06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前開戒治與判刑之案件係同一案件,不應有一罪兩罰之違憲情形,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補償請求人欲以同一事件遭重複處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應先就其認為重複處罰之案件,循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途徑推翻原確定判決,取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後,始得憑該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就其遭重複處罰之部分請求國家補償。
三、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於
109年8月7日提解補償請求人張學輝到庭行訊問程序,並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稱:伊於88年間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法院判刑6月已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經強制戒治後,經法院判刑9月亦已執行完畢,故二次強制戒治後又判決執行均有違一事兩罰原則,故而請求刑事補償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刑補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刑補卷〉第24
1頁),是本院程序已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請求人張學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3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交付保護管束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交付保護管束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06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列印上開各案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五、請求意旨雖謂補償請求人既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本院89年度易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06號判決刑事確定判決,有就同一案件重複判決之違憲情形云云。惟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且查,前揭裁定及判決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另上開確定判決亦未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或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不符,亦難認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揭示刑事補償之範圍相合。又原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亦應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是補償請求人徒憑前詞,請求國家補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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