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四樓之一,偽向乙○○委託辦理現金卡債務整合及代償作業,雙方遂簽署委託約定書一紙,並約定由乙○○代被告先向銀行清償共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元之現金卡債務,被告則須將其名下所有之現金卡交付乙○○保管。被告即當場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等銀行之現金卡,乙○○即因而陷於錯誤,代為償還上開銀行之債務。詎被告事後竟未償還乙○○代償金額,乙○○知悉受騙後遂持被告所交付之現金卡領取十萬元作為抵銷欠款,然被告仍因而獲有債務減少九萬七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證據能力: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證人告訴人係由檢察事務官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將被害人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
四、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委託約定書、信用卡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四一一六一號支付命令、板信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板信管個銷字第0九六六一五0八七一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華店放字第0九六000七一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委託告訴人辦理現金卡債務整合及代償作業,並將其名下部分現金卡交付告訴人保管,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事前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幫其代償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何以認為被告施
用詐術?)我們幫被告代償後,有告知被告不可以再做提領的動作,之後我去查詢,才知道他又提領九萬七千元,所以我覺得被告有詐欺」,然於同次復證稱:「(問:是否認為被告自始即有詐騙意圖?)我想應該是被告得知我幫他代償後,因缺錢,所以才又去提領」(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二二一號卷第七至八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自難認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約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告訴人雖稱於幫被告代償後,被告又提領九萬七千元,因認
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掛失其自己之中國信託現金卡後,以補發之現金卡於同日借款九萬五千六百元,此有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二二一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而依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問:你與被告簽訂委託約定書時,雙方有無約定就被告可否使用現金卡部分加以限制?)那時候有希望被告儘量不用去使用到現金卡的額度」(見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二號卷第二頁),而依卷附之委託約定書,亦無約定被告不得使用現金卡(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六一一號卷第三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約定告訴人不得使用現金卡,是被告於告訴人代償後,又以自己之現金卡借款,並無何行使詐術之行為。
㈢被告辯稱所以聲請補發現金卡係因為忘記有將中國信託之現
金卡交與告訴人,其當時並未將全部之現金卡交與告訴人等語,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僅有交付部分現金卡等語(見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二號卷第三至四頁),故被告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自難以被告事後向中國信託申請補發現金卡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或詐術之行使。
㈣聲請人所提出委託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促
字第四一一六一號支付命令、板信商業銀行總行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板信管個銷字第0九六六一五0八七一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華店放字第0九六000七一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等證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訂有契約、告訴人為被告清償借款等情,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依前揭判例要旨,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雖事後未清償告訴人所代償之借款,此部分應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應由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