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1支,於臺中市○○區○○路3段78之36號之丙○○住處前,趁停放該處登記為丙○○之妻 林幸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該T型螺絲起子插入機車鑰匙孔後開啟該機車之電門,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機車1部。丙○○發覺機車失竊後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1部及T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第22頁)可稽,並有當場扣得T型螺絲起子1支足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器物,為T型螺絲起子1支,業經本院提示於被告令其辨認,並被告 陳明 在卷,雖起訴書記載為T型板手1支,然僅屬用語之差異,要無不同。是被告經被告於本院坦承確有持該把T型螺絲起子插入機車鑰匙孔起動電門而行竊,被告縱無行兇之意圖,然該T型螺絲起子客觀上已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不失為兇器之一種。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並攜帶兇器行竊,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之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供承(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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