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慶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麗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
債更字第101號裁定自108年11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109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77,773元後,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
臨時工,每月所得約19,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06至109年均無所得,其自78年10月3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7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82歲,106至109年無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4人共同負擔,又其父108年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109年迄今每月為7,550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7日保農福字第10960178270號函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8至111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22元、1,463元、1,679元、1,905元(計算式:【14,866-7,256】÷5=1,522;【14,866-7,550】÷5=1,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946-7,550】÷5=1,679;【17,076-7,550】÷5=1,905)。基上,聲請人108至111年各年度各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16,222元、16,163元、16,379元、16,605元(計算式:14,700+1,522=16,222;14,700+1,463=16,163;14,700+1,679=16,379;14,700+1,905=16,605),均低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顯有餘額,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6年6月至108年5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19,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且聲請人106年迄今之所得及勞保狀況,業如前述,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456,000元(計算式:19,000×24=456,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約14,7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06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06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07、108年度必要生活費低於107、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而其父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256元,亦有前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6年至10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296元、1,522元、1,522元(計算式:【13,738-7,256】÷5=1,296;【14,866-7,256】÷5=1,522)。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81,012元(計算式:【13,738+1,296】×7+【14,700+1,522】×【12+5】=381,012)。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74,988元(計算式:456,000-381,012=74,988),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77,773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再者,聲請人固提出同額保單解約金以代保險解約,惟聲請
人係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4日函請聲請人於110年3月2日前到院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若逾期逕函將保險解約分配,聲請人於110年2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分6期支付,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0年2月23日函請聲請人分期繳納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4日、110年2月23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9司執消債清63號函、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分期繳納同額保單解約金以代保險解約,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且聲請人係以分期方式繳納,顯見聲請人無法立即提出全額保險解約金,足徵聲請人係於該段時間籌措資金提出,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同額保單解約金即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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