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彥杰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 律師
陳奕霖 律師 林明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102年度簡字第6836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尤彥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廠牌為SUMSUNG之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客戶資料2本、會員基本資料卡2張及空白會員基本資料卡3張,均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尤彥杰及辯護人提出上訴之理由略以:被告對於所犯聚眾賭博罪已坦承不諱,惟被告係因僅有高中學歷,向來從事月薪僅2萬多元之代組電腦工作,但家中卻有年邁父母要扶養,被告父親已中風並領有殘障手冊,被告為求生存,不得已始答應協助共犯 邱明昶 經營賭博網站,俾賺取外快貼補家用,不料旋遭警查獲,被告已深感懊悔,盼能自新,請求酌減對被告之刑期云云。惟查,原審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簽賭網站,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獲利,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已有考量被告及辯護人所指之參與犯行期間、獲利狀況、被告自身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事,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況衡諸刑法第268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被告復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不法罪責程度已高於單純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者,且本案經核復無法定減輕刑罰事由存在,自難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刑期存有何過重之情。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暨量刑經核既均無違失不當之處,被告及辯護人猶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法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