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8號原告 黃麗靜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綾 被告 蕭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將民國101年所簽發,已用印,惟尚未開立日期及金額之票號HN0000000及HN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2張支票)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姊 黃麗蓉 開立日期及金額供支付廠商貨款之用,嗣系爭2張支票由被告取走。
(二)101年7月25日因訴外人黃麗蓉發現被告及其家中成員均不見,驚覺有異,始打電話告知原告系爭2張空白支票實係訴外人黃麗蓉借給被告週轉,且被告允諾系爭2張支票到期時,會將現金拿給訴外人黃麗蓉再轉入原告甲存帳戶。其後得知早於同年月23日被告一家已倒會並捲款潛逃,系爭2張支票亦不見蹤影,原告遂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等方式要求被告歸還系爭2張支票,然皆無下文。
(三)俟系爭2張支票均遭退票後始得知,其中票號HN0000000號支票之到期日為101年7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HN0000000號支票之到期日為101年8月31日,金額為46萬元。原告因此信用受損,並遭訴外人即系爭2張支票之持票人 林麗雲 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1年度重簡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96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6萬元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然因原告無力償還,遂遭強制執行,爰依兩造間上開借用支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之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票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票據簽發、交付及退票經過,暨執票人林麗雲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復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系爭2張支票確係原告簽發後,由訴外人黃麗蓉輾轉交付被告蕭雅玲使用,此有該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簽發系爭支票2紙後,輾轉將支票出借被告使用,依兩造間約定,被告應負有籌措資金使支票兌現之義務,詎被告借用系爭2張支票並轉輾交付執票人林麗雲後,竟未使系爭2張支票兌現,造成執票人林麗雲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1年度重簡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96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6萬元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復因原告無力償還,目前遭到強制執行各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份可佐(本院卷第30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用支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民事判決所載應給付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用支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1年度重簡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內容,給付原告96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6萬元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共10,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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