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志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志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陸個、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洪志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1日9時22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6個、塑膠鏟子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2月5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1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10日至107年2月9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接受戒癮治療,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是初犯,此觀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明,因被告於偵查中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之處遇,被告僅於門診接受初診評估後,即未依戒癮治療計畫規定,指定時間未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有戒癮治療之醫療紀錄在卷為憑(見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最後2頁),因而終止其戒癮治療計畫,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依法追訴,足見被告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實際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甚明。原審量刑時未考量上開情節,即以被告不思把握該次戒癮之機會,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重。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非法吸食之。惟念其係初犯,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以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如上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6個、塑膠鏟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