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誠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表:
┌────────┬──────────┬──────────┐│編號│1│2│├────────┼──────────┼──────────┤│罪名│誣告│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02月26日│100年03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63號│第2663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號│101年度訴字第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03月22日│101年03月22日│├───┼────┼──────────┼──────────┤││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號│101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決│101年04月23日│101年04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編號│3│4│├────────┼──────────┼──────────┤│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護照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2月,共7罪│├────────┼──────────┼──────────┤│犯罪日期│99年11月12日│100年12月間~101年01││││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565號│第3435號、102年度偵││││字1507、2015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04月30日│103年02月27日│├───┼────┼──────────┼──────────┤││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19號││判決│││││├────┼──────────┼──────────┤││判決│101年07月25日│103年03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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