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奇偉選任辯護人姜讚裕法扶律師被告張新華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奇偉與張新華前因細故而素有嫌隙,黃奇偉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酒後,前往張新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黃奇偉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石頭及椅子砸擊張新華上開居所大門,致張新華所有大門、門前米臼、椅子及腳踏車踏泥板等物品受有損壞,再侵入張新華上開居所,徒手掐住張新華脖子,致張新華受有頸部前側紅腫瘀青抓傷之傷害;張新華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奇偉臉部及嘴唇,致黃奇偉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一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奇偉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張新華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奇偉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張新華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黃奇偉與張新華2人業已成立調解,其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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