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育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育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7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38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81號、97年度審簡字第49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至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77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99年度訴字第1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4月、4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得知蘇育立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鑑定許可書,而於103年9月24日上午10時28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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