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美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偵字第9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美惠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1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遭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品,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故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該案曾經判決確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0號),而以108年度偵字第9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另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830公克,驗餘淨重0.729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醫院民國10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
足認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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