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369號上訴人 鄭旭峰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被上訴人 林秉立
林晏如 陳仲元 葉蕙禎 陳汝真 曾吉偉 曾羿傑邱秀貞 林明慧 (兼 林振發 之繼承人) 王文秀 王彗馨 王祥懿 林宛霖 (兼林振發之繼承人) 黃碧瑞 許雅典 劉青玉 林素真 何明亮 林雯萱 林維仁 洪莉馨 張芸芳 張俐符承文 陳雅湶 游傳偉 程懷玲 黃信裕 黃錦燕 葉錞鎂 蔣正民 蔣祖昶劉寶玉 (即林振發之繼承人) 林子盟 (即林振發之繼承人) 林慧玲 (即林振發之繼承人) 林至宏 (即林振發之繼承人) 林慧珍 (即林振發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1、18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原有訴訟代理人之原審原告林振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 林劉寶玉 、林子盟、林慧玲、林至宏、林慧珍、林宛霖、林明慧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81之1號等建築物(即松柏園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0使字第2148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7層共2棟183戶之RC造建築物,上訴人即原審獨立參加人鄭旭峰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松柏園重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重建會)於民國102年7月7日召開系爭建物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訴外人禾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海砂屋檢測,重建會並於102年9月18日公告自102年9月23日起,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測試及鑑定系爭建物結構、氯離子及使用安全性、抵抗地震之能力,並經建築技術學會指派 鄭讚慶 建築師及 蘇錦江 土木結構技師為鑑定人。其後,上訴人鄭旭峰檢送建築技術學會製作之高氯離子含量103年4月7日鑑定報告書及103年7月2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以下合稱系爭鑑定報告)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為維護人民居住及使用安全,爰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下稱善後處理準則)第3條及臺北市政府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臺北市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後續處理原則(下稱後續處理原則)等規定,以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16日府都建字第10368590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於105年10月16日(列管公告日起2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6年10月16日(列管公告日起3年)前自行拆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包括104年6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40032823號《案號:0000000000》及104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40058060號《案號:0000000000》)分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將104年度訴字第1201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810號合併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27日府法綜字第10334079600號令修正公布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由臺北市政府改為都發局,其已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上訴人鄭旭峰均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都發局於原審答辯及上訴人鄭旭峰陳述、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103年4月7日鑑定報告第七章「鑑定工作內容、項目及經過情形」第㈢條固記載「針對鑑定標的物各樓層每200平方公尺取樣一組混凝土鑽心試體,共計121顆……」,惟依該報告有關鑽心取樣點位示意圖,其上規畫之取樣點位並無面積尺寸之標示區隔,無從認其鑑定確有依間隔200平方公尺面積為原則進行取樣,且依證人即鑑定人鄭讚慶證述:「當時並沒有間隔200平方公尺採樣,因為有住戶不同意,只是以法規所要求之總點數進行採樣」,可認系爭鑑定於進行混凝土取樣時並未遵守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第三點以至少每200平方公尺一個取樣數之規定。另觀諸鑽心取樣點位示意圖,地下一層取樣共9處,而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示,地下層面積為2,867.707平方公尺,以200平方公尺為單位,應至少取樣14處始符合該善後處理準則及鑑定手冊之規定,是該鑑定有關地下一層混凝土取樣數量顯有不足。而地面1至7層面積為2,752.43平方公尺(含A、B棟),依規定取樣數量應為13處,系爭鑑定報告雖於A棟每層各取樣11處,B棟則每層各取樣5處,已逾善後處理準則所定之取樣數量,惟依前開點位示意圖以觀,取樣位置除未符合200平方公尺之間距,亦難認屬均勻分佈,是被上訴人指摘系爭鑑定之方法,未符該善後處理準則及鑑定手冊之規定,誠屬有據。況經認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應視其情形進行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自屬攸關人民重大財產權之事項,上訴人都發局雖為主管機關,亦無由任意解釋。是上訴人都發局所稱鑑定結果仍可接受云云,自難憑採。又上訴人都發局主張系爭鑑定就地下一層之取樣數雖有短少,然未違反每樓層不得小於3個的最低要求云云,惟查善後處理準則就取樣須至少以每200平方公尺為基準均勻取樣,已有明文,此非不得先藉由建物使用執照及相關圖面預為計算,選取適合之位置進行,該鑑定手冊既為臺北市政府所制定,而為各鑑定機關(構)所據以適用,則上訴人都發局自行否定鑑定手冊之可實施性,難認可採。上訴人都發局及鑑定人雖稱部分住戶並未同意進行鑑定,以致取樣有事實上之困難,惟上訴人鄭旭峰既表示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議進行,則鑑定取樣應非客觀上無以進行,況鑑定縱遇阻力,行為時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鑑定作業之規定,尚難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願配合,則得無庸適用前開鑑定所須遵守之準則及方法,上訴人都發局未審查建築技術學會未遵循鑑定法令及手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原因,逕認前述鑑定方法及原則無庸遵守,自非可取。另行為時善後處理準則及鑑定手冊有關取樣數量「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解釋上應係就面積較小之鑑定標的,仍要求至少應有3個取樣點,而非如上訴人都發局所稱任何建物只要每層取樣數量在3個以上即符合規定,是上訴人都發局主張系爭鑑定就地下一層之取樣數量及方法,並未違法云云,顯不足取。故本件原處分所憑之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就鑑定採樣未遵循行為時善後處理準則及鑑定手冊有關採樣方法及原則之規定,以致有採樣不足、採樣點位未均勻分佈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即非無據,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㈡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會勘日期,計有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21日共3次,惟經鑑定人鄭讚慶建築師簽署之會勘紀錄表僅有102年10月3日、同年月11日,而證人鄭讚慶稱除會勘紀錄表所示會勘期日,已不復記憶其至現場會勘之確切次數,且鑑定報告僅有標示位置之鑽心取樣照片,並無相應之取樣日期及會勘紀錄表,雖於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中,載有試體日期及時間,然其日期與鑑定報告及會勘紀錄表所載會勘取樣日期亦有出入。再依鑽心取樣照片所示背景,復不足研判確認取樣之相對位置,則就取樣位置發生疑義時,即乏判準認定之依據,是建築技術學會於訴願程序就部分鑽心取樣位置雖已發函更正,然是否屬實顯有待上訴人都發局調查確認,上訴人都發局自承未至系爭鑑定標的進行調查,則其逕認係屬建築技術學會之筆誤,而予以援用,尚嫌速斷。被上訴人復主張建築技術學會雖於104年9月15日函中更正說明,編號
14、15、16試體取樣位置為67號2樓(原報告書標示為69號2樓),惟詢67號2樓住戶,據復104年9月15日並無鑑定人員至該處再確認取樣位置,且其全家亦未曾進行鑽心取樣,因認系爭鑑定疑有違法而不足採信等語,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依上訴人都發局提出之鑽心取樣位置示意圖,就部分取樣點進行勘驗,經原審勘驗部分共87處,取樣位置與圖說相符者計57處,取樣位置與圖說不符者計17處、圖說位置無相對應取樣孔計13處、圖說中未標示之取樣孔計7處,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鑽心取樣點位示意圖與實際取樣未盡相符,並非無據,上訴人都發局未審查系爭鑑定之實施,是否確實依照行為時鑑定手冊規定之原則及方法進行,已有未洽;且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所提系爭鑑定報告之瑕疵部分,上訴人都發局亦逕以建築技術學會函復結果轉知被上訴人,而未調查瞭解系爭鑑定報告錯誤之原因及影響範圍,直至原審審理中始至鑑定標的會勘,並發現如上所述取樣瑕疵情形,是上訴人都發局逕行採認系爭鑑定報告作成原處分,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㈢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一鑑定標的物開路電位、腐蝕電流及鋼筋斷面直徑檢測報告,係由建築技術學會委託國立宜蘭大學材料檢驗中心土木材料實驗室所為,而該試驗單位並非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F)認證合格之機構,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都發局未依鑑定手冊命建築技術學會補正合格機構所出具之試驗報告,逕採未經認證之試驗機構所為檢測報告,顯已違反行為時鑑定手冊第三點之規定。上訴人都發局雖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二之建物現況調查表,建築技術學會經目測檢視,系爭建物有多層結構出現鋼筋保護層爆裂剝落及鋼筋外露之明顯損害,可認系爭建物鋼筋銹蝕已達影響安全程度,故鋼筋腐蝕檢測報告僅為輔助參考之用,毋須要求經TAF認證之實驗室為之云云。惟查,行為時善後處理準則已明定鋼筋檢測應包含「腐蝕速率」及「斷面量測」,上訴人都發局所訂該鑑定手冊就鋼筋檢測規定,以目視檢測或斷面量測為主,必要時增加腐蝕速率檢測,已與行為時善後處理準則未符,上訴人都發局雖主張建築技術學會業經目視檢測,惟依上訴人都發局所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二,僅係鑑定標的物現況調查與照片,其內固有記載建物鋼筋外露情形,然非專就鋼筋所為目視檢測,且該調查記錄未引用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內有關鋼筋檢測項目,是上訴人都發局稱本案鋼筋檢測係依目視檢測結果判定,尚不足採。況鋼筋斷面量測既為應檢測之項目,則系爭鑑定報告將前述未經認證之試驗單位所提出鋼筋斷面檢測報告,列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十一,難認無違法瑕疵,上訴人都發局審查未命補正即作成原處分,亦有未合。㈣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八章鑑定結果㈠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結果,可知系爭建物經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尚符規定;另鑑定結果㈡混凝土中性化試驗結果,可認符合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2公分以上之標準;又依鑑定結果㈢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雖表列121處混凝土試體之試驗結果,惟依前述,混凝土採樣有未符行為時善後處理準則及鑑定手冊規定,且系爭鑑定報告耐震能力,係以現行規範0.24g為評估標準,與該鑑定手冊未合,另鑑定手冊就得判定為拆除重建,尚有經耐震能力評估,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150公分∕秒平方之規定,亦未見系爭鑑定報告中說明。故本案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及耐震能力評估有如上述之瑕疵與疑義,上訴人都發局未予釐清即認定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且必須拆除重建,被上訴人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即非無據。㈤本件鑑定實施期間為103年,建築技術學會援引99年6月之工程造價標準計算,已難反映鑑定時之重建費用;況重建費用僅以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計算,而補強費用則包含間接工程費用,其比較基礎顯有差異,上訴人都發局未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採用歧異標準比較之合理性,則被上訴人據以爭執,即非無據。另參諸系爭建物104年4月1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公聽會資料,有關重建費用估計為新臺幣(下同)3,591,270,000元,亦與建築技術學會之估算金額差異甚大,可認系爭鑑定報告據以認定之基礎非無爭議,上訴人都發局審查時未依職權調查,亦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則其逕採本案修復補強及防蝕監測計畫工程費用超過重建費用50%之結論,亦有未洽等語,據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行為時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臺北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得將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條之業務委任所屬機關執行。」第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處理。」第6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臺北市政府為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補強、拆除、重建及相關事項,另訂定行為時善後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一、各樓層混凝土檢測取樣數至少每二百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三個。二、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㈠鋼筋檢測:腐蝕速率及斷面量測。㈡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及中性化深度,必要時增加保護層厚度檢測。㈢裂縫量測: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三、檢測結果不符原設計且氯離子含量超過一般鋼筋混凝土容許值為每立方公尺零點六公斤時,應依內政部認可之評估方法辦理耐震能力評估。四、經耐震能力評估可補強者,應經結構分析後提具補強計畫(包含長期腐蝕監測計畫);無法補強者,應作明確之建物危險程度判定。」就前開準則所規定之鑑定工作,行為時鑑定手冊第三點「鑑定工作內容及方法」規定:「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所作之試驗工作須委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合格之機構為之。其鑑定內容應符合下列鑑定原則:1.各樓層混凝土檢驗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2.損害調查:⑴損害現況紀錄及照相。⑵裂縫量測:含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3.檢測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⑴鋼筋檢測:目視檢測或斷面量測為主,必要時增加腐蝕速率檢測。⑵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及鋼筋保護層厚度檢測。……」,另鑑定手冊3.3.1抗壓強度亦規定:「各樓層結構土鑽心取樣數量至少每200平方公尺一個,每樓層不得少於3個。各層取樣位置須均勻分佈,不得集中同一處。……」依上開規定可知,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即各樓層混凝土檢驗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1個,且取樣位置須均勻分佈,方可呈現建築物全貌,至於每樓層取樣不得少於3個之規定,則是對於面積較小之鑑定標的,仍要求至少應有3個取樣點,上訴人都發局主張只要每層取樣數量在3個以上即符合規定云云,自無可採。又損害調查應為損害現況紀錄及照相、裂縫量測(含裂損狀況、裂縫寬度及長度);檢測項目應包括鋼筋檢測(目視檢測或斷面量測為主,必要時增加腐蝕速率檢測)、混凝土檢測(抗壓強度、氯離子含量、中性化深度及鋼筋保護層厚度檢測);所作試驗工作須委由經TAF認證合格之機構進行。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對於原處分所據系爭鑑定報告,業論明:103年4月7日鑑定報告固記載「針對鑑定標的物各樓層每200平方公尺取樣一組混凝土鑽心試體,共計121顆……」,惟依其鑽心取樣點位示意圖,取樣點位並無面積尺寸之標示區隔,且依鑑定人鄭讚慶證述:「當時並沒有間隔200平方公尺採樣,……只是以法規所要求之總點數進行採樣」,足認其並未遵守鑑定手冊至少每200平方公尺一個取樣數之規定;又地下一層取樣9處,然依使用執照所示,地下層面積為2,867.707平方公尺,以200平方公尺為單位,應至少取樣14處,其取樣數顯有不足;地面1至7層取樣數量,固逾善後處理準則所定數量,惟依鑽心取樣點位示意圖,其取樣位置並未符合200平方公尺之間距,且未均勻分佈,是原處分所憑之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採樣未遵循行為時善後處理準則及鑑定手冊有關採樣方法及原則之規定,以致有採樣不足、採樣點位未均勻分佈之情事,被上訴人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自非無據;又鑑定時應均勻取樣,原非不得先藉使用執照及相關圖面預為計算,選取適合之位置進行,縱遇阻力,行為時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亦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鑑定作業之規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會勘日期有102年9月23日、30日及同年10月21日共3次,惟經鑑定人鄭讚慶簽署之會勘紀錄表有102年10月3日及11日,作證時其則稱已不復記憶確切次數,又系爭鑑定報告僅有標示位置之鑽心取樣照片,並無相應之取樣日期及會勘紀錄表,雖於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中,載有試體日期及時間,然與鑑定報告及會勘紀錄表所載會勘取樣日期亦有出入,再依鑽心取樣照片所示背景,復不足確認取樣位置,是建築技術學會於訴願中就部分鑽心取樣位置雖發函更正,然是否屬實,上訴人都發局未至鑑定標的調查即予援用,尚嫌速斷;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勘驗,取樣位置與圖說相符者57處,不符者17處、圖說位置無相對應取樣孔13處,另有圖說中未標示之取樣孔7處,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鑽心取樣點位示意圖與實際取樣未盡相符,並非無據;上訴人都發局未調查系爭鑑定報告錯誤之原因及影響範圍,逕行採認該報告並作成原處分,實有違誤等情,已據原審依法認定,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論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都發局及鄭旭峰上訴意旨以「取樣數至少每200平方公尺一個」係針對總量之管制,非必以間隔200平方公尺面積取樣,原判決未審究取樣點與圖說不符有無違反鑑定手冊,或此瑕疵是否影響鑑定結果,逕認原處分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鑑定人在現場勘查地下室混凝土崩裂頹壞程度,經目視檢測即可判斷剝落情形嚴重,已符合鑑定手冊第三點規定,非如原判決所質疑地下室之取樣數有短少;況全部取樣孔多達121處,註記筆誤在所難免,且因當時住戶取樣後即刻回復原狀,絕非未取樣,原判決逕認系爭鑑定報告有取樣不足之瑕疵,有違經驗法則;又本件鑑定程序分為會勘日期、取樣日期、試驗日期,故時間不必然相同,不可混為一談,並無可議之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而為指摘,洵非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鄭旭峰於上訴時提出建築技術學會108年4月25日
聲明書及另案訴外人宜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1年12月10日向建築技術學會申請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樓板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部分,惟依其所載內容,該次檢測報告之申請單位、鑑定依據、試驗項目(僅有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取樣計畫與相關程序,與本件系爭鑑定報告均有不同,是其上訴意旨主張宜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案亦有取樣9處送驗,可補正系爭鑑定報告就地下室取樣數量不足部分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鄭旭峰上訴意旨又以:TAF認證係對機構之「試驗項目」予以認證,並非對「機構」之認證,系爭鑑定報告試驗檢測除「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及「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有TAF認證外,其餘各項試驗全國皆無任何機構有取得TAF單項認證,自無法要求國立宜蘭大學材料試驗中心於測驗報告應有TAF之認證,原判決未向TAF函查上情,逕認國立宜蘭大學材料試驗中心非經TAF認證之機構,顯係對TAF之誤解云云。惟查,上訴人鄭旭峰上訴時所提出TAF之108年4月11日全認實二字第20190390號函,內容僅係回覆建築技術學會函詢而答稱:「……查詢對應檢測項目已獲本會認證單位,建議貴會可依下列說明辦理:⑴進入本會網址首頁……⑵點選「認可名錄」後,選擇『認可實驗室名錄』,進入『認可名錄查詢』網頁,即可以關鍵字或其他查詢條件進行查詢。……(來)函文所列六項目試驗,未提供試驗方法。因此,如以編號3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常見的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方法CNS1238查詢,於本會網站可獲知135筆認證實驗室資訊。同理,如以編號4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常見的硬固混凝土氯離子試驗法CNS14703查詢,於本會網站亦可獲知25筆認證實驗室資訊。此外,如搜尋結果未有符合所列查詢條件結果,則為目前尚無相關認證實驗室,亦請鼓勵國內相關實驗室可提出申請。……」其中「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及「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僅是舉例說明,並無如上訴人鄭旭峰所指其他函詢4項目均無TAF認證實驗室之情形,且TAF明指縱屬目前尚無相關認證實驗室者,亦可向其申請認證,並不排斥國立宜蘭大學材料試驗中心得就鑑定手冊所需試驗項目均申請為TAF認證之實驗室。是原判決明指系爭鑑定報告中,建築技術學會所委託國立宜蘭大學材料檢驗中心土木材料實驗室,未符行為時鑑定手冊第三點有關試驗單位應屬TAF認證合格機構之規定,上訴人都發局未命建築技術學會補正而予採認,顯有違誤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鄭旭峰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都發局及鄭旭峰上訴意旨以:依本件現場實際取樣
試驗檢測分析評估結果,可知系爭建物就耐震能力評估結果,皆小於鑑定手冊要求150公分/秒平方之最低要求,此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提0.24g,並無影響,且系爭鑑定報告亦已明確說明評估結果,原判決就此採證顯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本件鑑定實施時間為103年,系爭鑑定報告引用99年6月之工程造價標準計算,係因除99年6月之工程造價標準外,並無另訂其他造價標準,縱依104年1月7日工程造價要項經臺北市政府以府都新字第103323500號函公布修正,提高工程造價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計算,重建費用僅需691,413,398元,補強費用472,500,000元仍達重建費用
68.34%,原判決未敘明系爭鑑定報告引用99年6月之工程造價標準有何違反規定,逕認系爭鑑定報告違誤,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系爭鑑定報告估算重建費用,係以現有地下1層地上7層及使用執照樓地板面積估算,原判決所舉104年4月18日系爭建物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公聽會之重建費用,其規模、樓層數及樓地板總面積均不相同,顯然無法比較,原判決據此評斷系爭鑑定報告有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行為時鑑定手冊第五點「鑑定結果之判定」規定:「1.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以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當時之建築設計規範之規定作為判定基準。2.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鑑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判定為拆除重建:⑴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公斤∕立方公尺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2公分以上等二項檢測結果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四分之一以上,且經詳細耐震能力評估,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150公分∕秒平方者。⑵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樓層平均值0.6公斤∕立方公尺以上、中性化深度檢測樓層平均值4公分以上且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值小於
0.45f'c之樓層總數與總樓層數之比值二分之一以上者。(3)修復補強及防蝕監測計畫工程費用超過重建費用之50%以上者。……」其計算每樓層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均以混凝土鑽心試體之正確取樣為基礎,原判決業指明:「
4.又依鑑定結果㈢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雖表列121處混凝土試體之試驗結果,惟依前述,混凝土採樣有未符善後處理準則及鑑定手冊規定,復有部分採樣位置與圖面不符之瑕疵,足以影響鑑定之正確性,已難逕行引為判定之基礎。……」系爭鑑定報告有關混凝土取樣既不符規定,其試驗結果之基礎自已動搖,影響鑑定正確性,原判決因而認其鑑定結果之判定難以採信,自屬有據。至於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成果報告,固據上訴人都發局於原審提出節本在卷,惟上訴意旨此部分論點,縱使為真,亦不足補正上開混凝土取樣瑕疵所致動搖之鑑定結果,其主張已無可採。再查,本件鑑定實施期間為103年,建築技術學會於系爭鑑定報告逕援引99年6月之工程造價標準計算,而未考量其不同年度物價波動之因素,原判決指其難以反映鑑定時之重建費用等情,自無違誤,此與鑑定當時除99年6月之工程造價標準外,有無其他造價標準,實屬無涉。又原判決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有關重建費用僅係依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而為估算,但補強費用則加入租金補助費用、搬遷費用、營業損失費用、工程營造保險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包商稅捐、設計監造費、空污費等間接工程費用,兩者比較基礎顯有差異而有疑義,另參酌系爭建物104年4月18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公聽會資料,有關重建費用高達3,591,270,000元,佐證建築技術學會估算重建費用僅637,884,619元之基礎非無爭議,尚非逕以該都市更新費用當作本件之重建費用。上訴意旨未區辨系爭鑑定報告估算補強費用與重建費用之項目差異,及其據為比較基礎之合理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
㈤綜上,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欣蓉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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