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許妃甯 被告 蘇凰任
陳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4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時點由「送達被告翌日」變更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凰任與訴外人 陳羿蓁 為網友,於民國106年1月30日下午10時55分許,被告蘇凰任邀約陳羿蓁及訴外人 黃庭慧 至宜蘭共同施用含有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 喵喵 )、Ketamine(愷他命)、Nimetazepam(即 硝甲西泮 ,俗稱一粒眠)毒品之咖啡包,再於翌日聯絡有上開毒品之被告陳佑安,偕同已抵達宜蘭之陳羿蓁、黃庭慧一同至好樂迪羅東店第218包廂,被告蘇凰任將被告陳佑安提供之毒咖啡包1包摻入啤酒調製後,供自己及被告陳佑安、陳羿蓁及黃庭慧無償飲用,經飲用後,陳羿蓁於同日4時13分許,因施用上開混合性偽藥,開始語無倫次、揮舞雙手及過度興奮,最後躺在沙發上全身出力、喘氣後昏迷,詎被告 蘇黃任 及陳佑安竟為怕施用及提供毒品一事曝光,而未立即送醫,遲至同日上午5時20分許,方央請好樂迪羅東店之服務生代為叫救護車,被告陳佑安先行離去,僅留下被告蘇凰任等候救護車,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後再轉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陳羿蓁因施用被告所提供之含有上開偽藥等多重濫用藥物,其中Mephedrone已達致死濃度,且怠於送醫之故,導致雙側肋膜囊積水、肺水腫、氣管內有氣泡物、彌漫性內臟出血,於同日下午9時16分許中毒性休克死亡。陳羿蓁之父母即訴外人 陳建勳施美鈴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被害人遺屬身分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7年7月3日以107年度補審字第8、9號決定書決定補償陳建勳309,464元、施美鈴780,000元,又陳建勳、施美鈴不服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決定,申請覆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駁回覆議之申請,原告並於107年10月31日將款項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條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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