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貳點零玖貳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被告吳國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7年2月11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安保1792號)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692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7年2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
105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12.0930公克、驗餘淨重12.092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玻璃球2個,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1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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