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告 吳其頴
吳其榕 吳其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其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吳其森之債權人,對被告吳其森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又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迄今尚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吳其森自得依法行使遺產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被告吳其森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吳其森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吳其森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吳其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其頴、吳其榕則抗辯吳其森積欠家人借款未償,並於民國92年間出境未歸,嗣被繼承人 吳洵燦 死亡時,乃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其森因借款未償已無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吳其森存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被告吳其森與其餘被告為被繼承人吳洵燦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479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426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等文件在卷為證,且 為浩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吳其森怠於對其他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進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吳其森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又被告吳其森為被繼承人吳洵燦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被告吳其森並未依法抛棄繼承,嗣並經辦理系爭不動之繼承登記完畢,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項規定,自屬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利人。被告吳其頴、吳其榕抗辯被告吳其森不得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云云,核不足取。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其森為被繼承人吳洵燦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吳其森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已如前述,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附表一不動產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其森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結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段││441││20,604.28│公同共有│││新店區││││││100000分之33│├──┼────┼───┼──┼──┼──┼──────┼───────┤│2│新北市○○○段││78││778.33│公同共有│││新店區││││││10000分之262│└──┴────┴───┴──┴──┴──┴──────┴───────┘┌──┬──┬──────────────────┬────────┬───────────┬──────┐│││建物門牌│建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建號││││(應有部分)│││├────┬───┬─┬──┬────┼──┬──┬──┼─────┬─────┼──────┤│││鄉鎮市區○路段○段│巷弄│號樓│段│小段│地號│建物層次│附屬建物││├──┼──┼────┼───┼─┼──┼────┼──┼──┼──┼─┬───┼─┬───┤公同共有1分││1│4768│新北市○○○路│││389之10││││三││陽││之1││││新店區││││號3樓│中央││441│層│37.5│台│5.21││├──┴──┴────┴───┴─┴──┴────┴──┴──┴──┴─┴───┴─┴───┴──────┤│含公同共有使用部分:中央段4938建號│├──┬──┬────┬───┬─┬──┬────┬──┬──┬──┬─┬───┬─┬───┬──────┤│2│257│新北市○○○路││22巷│9號4樓│中正││78│四│66.64│陽││公同共有1分││││新店區││││││││層││台│15.62│之1│└──┴──┴────┴───┴─┴──┴────┴──┴──┴──┴─┴───┴─┴───┴──────┘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吳其頴│3分之1│├───┼─────┤│吳其榕│3分之1│├───┼─────┤│吳其森│3分之1│└───┴─────┘附表三┌──┬──────┬────────┬───┬───────────────────────────────┬────┐│編號│債權本金│計息期間(民國)│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備註││││││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10%││├──┼──────┼────────┼───┼──────────────┼────────────────┼────┤│1│2,531,404元│90年4月11日起至│7.785%│││││││清償日止│││││├──┼──────┼────────┼───┼──────────────┼────────────────┼────┤│2│2,778,717元│90年5月17日起至│9.99%│││││││清償日止│││││├──┼──────┼────────┼───┼──────────────┼────────────────┼────┤│3│1,329,746元│90年7月22日起至│7.757%│90年5月17日至91年2月22日止│91年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4│13,879元│││││訴訟費用│├──┼──────┴────────┴───┴──────────────┴────────────────┴────┤│合計│6,653,7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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