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瑀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瑀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壹枚(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度偵字第17015號卷第43頁所示簽單上之署押)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壹枚(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度偵字第17015號卷第43頁所示簽單上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何瑀潔原係任職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龍亨酒店」之酒店小姐,於民國100年4月6日21時許,在該酒店包廂內接待 鄭會憲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鄭會憲置於皮夾內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052xxxxxxxxxx05號)乙張,旋於同日22時54分許,持該信用卡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摩莎皮鞋店」內購物,於22時59分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8,500元之女鞋乙雙,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署名1枚,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摩莎皮鞋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使服務人員誤信係鄭會憲本人之消費,而接受刷卡並交付何瑀潔女鞋乙雙,足以生損害於鄭會憲、「摩莎皮鞋店」及信用卡之發卡與特約銀行,何瑀潔又接續於23時9分刷卡欲購買女用皮包1只,惟因鄭會憲接獲刷卡消費通知,發覺有異,已即向銀行辦理掛失,致該筆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何瑀潔尚不知信用卡已遭已掛失,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再持該信用卡於100年4月7日20時46分在臺北市○○○路○段○○○號MOMO百貨公司內刷卡消費,但因信用卡掛失交易失敗而未遂。嗣經鄭會憲報警並經警調閱「摩莎皮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會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之行,辯稱其101年4月6日當晚並未上班,係待在三重家中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會憲於警詢證稱:「指認相片(編號二到四)畫面中之女子,就是在龍亨酒店內坐我檯之酒店小姐。」、「因為他在酒店內就是穿這件衣服來坐我檯的,還有他的頭髮跟長相,所以我可以很確認就是這個女子偷我信用卡的。」(見偵查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0年4月6日晚上有到南京東路的龍亨酒店消費?)是的。大約晚上九點到,11點前離開。(問:當天晚上來接待你的小姐有哪些人?)我們有十幾個人,接待的小姐也來了有十幾個人。(問:當晚來接待你們的小姐中,有無在場的被告?有。當天雖然她有化妝,但是我可以認得出來。她當天晚上坐在我的旁邊,且有拿我的外套去放在衣架上,所以我有跟她互動。(問:【提示卷附中山分局指認照片】在警局有給你指認過照片,照片中之女子,是當天接待你的酒店小姐?)是的,我在警詢中有看過這些錄影帶,這四張照片中左上角的小姐,確定就是當天在酒店接待我的小姐。(問:方才店內女子,你能否確認是當場的被告?)當天晚上,我離開酒店時,和我的客戶等人一起下樓梯,這位小姐陪我們下去,當時她穿的衣服和影音檔內的女子的衣服是完全一樣的,所以我可以確定就是她。」等語(見偵查卷第57-58頁)。雖證人鄭會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確認監視畫面中之女子即被告,但其仍確認被告即當日在酒店陪其喝酒之小姐,並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指認畫面中的女子是被告,當時的指認是否正確?當初除了左上角的照片有指認外,其他照片的畫面比較模糊,並沒有確認。我當時是確認左上角照片中的女子是接待我的人,但並不確定其他三張照片的小姐是接待我的人。」、「(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57頁】你於地檢署向檢察官表示接待你的小姐當時穿的衣服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女子的穿著一樣,你當時的陳述是否正確?)衣服的部分我是有這樣說過,因為最後要離開的時候,被告有陪我到一樓,我有問被告為何要下樓,被告說她也要下班了,所以我就坐上朋友的車離開。」等語,其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係其所使用(本院卷第60頁),經查該門號於100年4月6日23時許之發話地點之基地台地址係在臺北市○○○路○○○號3樓及臺北市○○○路○○○號,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 益佐 被告於100年4月6日23時左右確實在臺北市○○○路附近。足證證人鄭會憲之證述應屬可採。
㈡.經本院勘驗「摩莎皮鞋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身形及小腿腿形與勘驗畫面中女子相似。被告與證人即店員 陳金豐 之身高比例與畫面中深色長袖襯衫之男子(即證人陳金豐)、白衣女子之身高比例相似。白衣女子之眉型亦與被告相同(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06頁)。又依摩莎皮鞋店之回函覆稱:「該女子所購之鞋款為22號尺碼」(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腳之尺寸為22號半至23號,而證人證人陳金豐於人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店內販售的鞋款是否尺寸都一樣?)會有一些落差,因為有區分日本尺碼或歐洲尺碼,一般落差會有半號的尺碼。」、「(檢察官問:一般女性在穿比較高的高跟鞋會穿比較大或比較小的尺碼?)高跟的話會建議比平底鞋小半號,因為穿著高跟鞋腳會往前滑。」等語,益佐監視畫面中女子之腳部尺寸與被告相符。參以臺灣一般女生之腳部尺寸多在23號半至24號半間,22號或22號半之尺寸實屬少數且較小之尺碼,而畫面中女子所購之鞋竟與被告腳部尺寸相符,且畫面中之女子之衣著、頭髮如證人鄭會憲所述確實如被告當天坐檯時之打扮,雖監視影像中之女子臉部畫面不清楚,且因鏡頭角度而略有變形,但綜上證據足認畫面中之女子應係被告無訛。
㈢.證人鄭會憲所持有之上開卡片於100年4月6日22時59分在「摩莎皮鞋店」消費8,500元,同日23時9分刷卡因已掛失而交易失敗,於100年4月7日20時46分在臺北市○○○路○段○○○號MOMO百貨公司內刷卡消費1580元,因已掛失交易失敗等情,有、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摩莎皮鞋店」消費簽帳單影本(偵查卷第35頁、43頁)、「摩莎皮鞋店」回函資(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證證人鄭會憲所持有之上開卡片確有遭盜刷之事實。
㈣.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部分: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從而,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至「摩莎皮鞋店」,假冒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先後刷2次,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以接續犯論,故其第2次之消費因告訴人已掛失卡片而交易失敗之詐欺未遂行為因係接續前筆詐欺既遂之行為為之,故不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簽帳單上偽簽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簽帳單後持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在MOMO百貨公司內刷卡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相類前案紀錄紀錄,現在緩刑中,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任意竊取他人信用卡,並盜用該信用卡消費而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又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已交由該特約商店或逕由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然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度偵字第17015號卷第43頁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