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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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建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騏崴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再審被告 李偉宏 即 金峻億 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9年間承攬再審被告位於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多目的展示中庭屋頂之鋼構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之項目包括鋼構製作以及鋼管架製作,鋼構部分以1公斤新台幣(下同)15元計算、鋼管架部分以1公斤30元計算,實做實算,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伊實際施作之總重量為68,909公斤,並舉證明確,再審被告空言爭執,原確定判決應為伊有利之判斷,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 伊施 作之總重量為57,380.7公斤,此部分得請求之施工報酬為860,711元云云,顯有違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並未同意就自己施作之2,598公斤部分一併計算為伊所施作之重量,而給予報酬等情,未令再審被告依法舉證,遽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此外,依再審被告答辯內容,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及
100年1月25日已分別收受1,365,000元及210,000元之統一發票,並如數匯付,可知再審被告已就鋼構製作部分之工程款1,575,000元沒有爭執,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就鋼構製作部分之報酬僅860,711元,顯未斟酌卷內再審被告歷次之答辯內容,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及第
497條之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代再審被告購買材料之金額為1,656,733元云云,而再審被告答辯稱伊代購材料部分僅匯付70萬元云云,從而,再審被告理應再給付伊956,73
3元(計算式:1,656,733-70萬=956,733),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且如經斟酌後可對伊為較有利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原告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再審原告係主張請求權發生之人,故再審原告應就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伊實際施作之總重量為68,909公斤,本應就此舉證。查再審原告固稱於前程序第二審曾提出 李進利 簽收之單據、轉帳傳票,並經李進利到庭證述明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製作圖、其自承總重量表尚包含螺絲栓之重量、再審被告自行施作安裝之工程而須以螺絲栓鎖上之材料之重量,如再審被告與順裕公司合約中所載之不鏽鋼、落水管等材料之重量,有再審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同之合約可稽,因此認定製作圖所記載之重量59,978.7公斤較為可採。另再審原告不爭執不銹鋼部分再審被告施作2,598公斤,予以扣除後,再審原告施作之總重量為57,380.7公斤;又證人李進利為再審原告之員工,且沒有在六堆現場工作,故尚難單憑其所出具之收據為68,909公斤而推翻前揭認定等,經核係法官依所調查之證據,依心證所得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為舉證既不能證明其主張,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逕行採信其主張,違反上開規定云云,顯然無據。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同意將自己施作部分2,598公斤,
一併計算為伊施作之重量計價云云,惟於前程序之二審時,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再審原告即應就再審被告願供計價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非轉由再審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而不予採信,要無違反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可言。是再審原告依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
497條再審事由部分:㈠按同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歷次之答辯內容為漏未斟酌之證物一
節,查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本件再審被告之答辯陳述,為供述資料,並非物件,且該陳述內容僅為使法院釐清事實及法律爭點,並無法證明事實,自與證物之性質顯不相容,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無足採。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蘇姿月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