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叁叁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羅進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8日12時30分許,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310公克、淨重0.4350公克、驗餘淨重0.4335公克),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持有毒品之事實,復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7年2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於106年5月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卷〈下稱士檢毒偵卷〉第8至10頁、第40至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卷第2773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18頁至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4頁);㈡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3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72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士檢毒偵卷第12頁、第13至14頁背面、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69頁、第18頁);㈢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6310公克、淨重0.4350公
克、驗餘淨重0.4335公克)經送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士檢毒偵卷第72頁);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
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20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6年5月8日12時30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自左手掌中取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交付員警,並於員警製作詢問筆錄時、採尿前,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有106年5月8日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小隊長 王治華 偵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士林毒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1頁),是就被告於106年5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患有肝癌之身心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毒品,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