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峰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18日107年度簡字第37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杜峰銘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杜峰銘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8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被告造成告訴人陽愛甜所受損害程度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見其友人之攤位遭不明人士推倒,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僅因懷疑係告訴人所為即率爾徒手毆打及騎車衝撞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殊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以被告之傷害手法,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原審判決時未能和解等各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上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2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