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鎔諺選任辯護人歐陽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57、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鎔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鎔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或轉讓,竟: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
1支,作為與購毒者 柯啓源 聯繫之工具,並以附表編號1、
2所示方式,將毒品交付柯啓源並收取取價金牟利。另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其所有之SHARP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購毒者 姚清吉吳展文 聯繫之工具,並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方式,將毒品交付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牟利(其中如附表4所示價金賒帳)。㈡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其所有上開SHARP牌行動電話
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受讓人吳展文聯繫後,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展文。嗣由邱鎔諺於107年5月3日同意偕同員警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搜索,當場扣得SHARP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邱鎔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另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固坦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啓源,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柯啓源收取部分價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啓源,另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係與柯啓源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行為,因姚清吉入獄後迄未交付價金與被告,應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人收取價金(其中如附表編號
4所示價金賒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71至185頁、第193至
207頁、108年度偵字第1157號卷《下稱偵1157卷》第65至69頁、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98至101頁、第233至23
6頁),核與證人姚清吉、吳展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51至359頁、第389至399頁、他卷二第
135至138頁、他卷一第321至3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姚清吉、吳展文;姚清吉、吳展文指認被告,見警卷第213至217頁、第365至369頁、第405至409頁)、被告與姚清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371至3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
5月30日對吳展文進行搜索之本院107年聲搜字00918號搜索票、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11至419頁)、吳展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見警卷第429頁)、吳展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435至
437頁)、被告與吳展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見警卷第453至4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5月
3日搜索被告之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25至233頁、他卷一第241頁)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SHARP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證人柯啓源於警詢證稱:「(你所購買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上手來源為何?)是一個叫做LINE暱稱叫『 波妹 sole0326』,他在UT聊天室的暱稱叫做『呼呼妹賣呼呼』…知道姓氏是『邱』,大約25、26歲,臉小身體豐滿,穿鞋大約165公分,有2個女兒,大約5、歲跟3、4歲。…最近買了2次,第1次是3月15日晚上23時許,在北屯區采岩汽車旅館旁邊的工地門口,以新臺幣3000元為代價買了數量半錢,但當下感覺重量不足,有跟她反映,她承諾會補足;第
2次是3月16日晚上22時40分許,○○○區○○○路與中清路的加油站,買了2小包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位是新臺幣是6500元,還有額外一小包,是補昨天15日晚上不足的。…第1次她是步行出來,第2次有人開了一台TOYOTA香檳金色的轎車載她來。…(警方檢視你手機《0000000000》與叫『波妹sole0326』之對話內容,並截圖如附件3-1至3-24,是否即為你向邱鎔諺購毒之對話內容?)是的。」等語(見他卷一19至21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107年度他字第2345號柯啓源手機LINE翻拍照片》這支手機是否為你的手機?)這是我手機的LINE頁面。(波妹是何人?)是邱鎔諺。(如何認識邱鎔諺?)之前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邱鎔諺有無賣你《甲基》安非他命?)有。(《提示門號0000000000LINE頁面翻拍照片編號3-11》在這個LINE頁面中,你提到差太多,是在講什麼事?)那應該是數量差太多,邱鎔諺當時約我在汽車旅館等她,她說她要進去拿糖果,糖果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她說她拿到就馬上出來,後來邱鎔諺從汽車旅館出來我有跟她碰面,我有先給她錢…(你原本問邱鎔諺身上有沒有『1』或『半』?)就是1錢或半錢的意思…(你於LINE訊息中問邱鎔諺含袋1.2克、差太多了,是否指你拿到的那一包安非他命是1.2克?)原本邱鎔諺她們是含袋1錢算3.5克…(《提示0000000000LINE頁面編號3-14、3-15》你後來隔天有再傳這些訊息是在講什麼?)後來我們約在北屯區附近,我還有再跟邱鎔諺拿,後來這批才是一錢6500元…是後來6500元這一次我才有欠邱鎔諺
1、2000元。(你於訊息中提到要35+5是指何意?)是3.
5克加0.5克,0.5克是邱鎔諺之前少給我的,0.5克是前一天少給我的重量,我前一天應該只有拿半錢1.7克,是含袋1.7克,之前邱鎔諺是算1錢5000元,半錢3000元…(你是不是在107年3月15日晚上在采岩汽車旅館附近向邱鎔諺以3000元買了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當天3000元都給邱鎔諺,但邱鎔諺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不足半錢重,還少了0.5克。(你上開二次向邱鎔諺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回去有無施用過?)有。(用了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感覺?)有,不是假貨。(知否邱鎔諺向何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因為邱鎔諺說她的上手在汽車旅館裡面,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1157卷第37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是在庭被告邱鎔諺?)認識。(何時認識的?)以前在網路認識的,哪時認識的應該是在106年左右認識。(認識之後雙方有無往來或互動)沒有往來(基於什麼樣的原因在網路上認識被告邱鎔諺?)買賣毒品。(是否看到邱鎔諺有疑似可以有提供毒品的這樣情況,才跟被告聯絡?)對。…(《提示107他字2345號卷第63頁以下,並告以要旨》行動電話0000000000、LINE署名『QiyuanKe』的對話內容,這對話內容是否是你的對話?)對。(你是跟誰的對話?)跟邱鎔諺。(上面有顯示一個帳號『波妹sole0326』這個是誰?)被告邱鎔諺。(《提示
107他字2345卷第63至71頁,並告以要旨》這是107年3月15日的對話內容,這些對話是否你跟被告邱鎔諺之間的對話?)對。(這對話內容是在聯繫什麼事情?)買賣毒品。(是買賣毒品還是被告要提供毒品給你無償施用)我去買。(《提示他卷2345第73至99頁,並告以要旨》這些對話是否是在107年3月16日以後的事情?)是。(編號3-11『老妹?請問還要等多久呢』她跟你說『好啦馬上出去』,你說『差太多了』,她說『多少』,你說『含袋1.2』,她說『在補你』,這是在講什麼內容)前面那一段是我已經到了約定的地點,等很久之後問她還要多久才要出來,後面那一段差太多是因為東西的量少。…(這一次是你跟被告索取毒品對方無償給你施用,還是你要跟被告買毒品?)買。…(在編號3-11頁裡面所寫『差太多了含袋1.2』這是何意?)上一次
3月15日我跟她買的數量有少給我。(你這次跟被告說是否提醒她不要少給你?)對。…(在編號3-15裡面你有提到說『要補給我35加5』,這是何意?)就是3.5加0.5,0.5是被告3月15日欠我的。(3月15日這次是你向被告購買毒品,還是被告無償提供毒品給你施用?)我向被告購買。(《提示證人柯啓源108年3月26日訊問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說你是不是在107年3月15日晚上采岩汽車旅館附近向邱鎔諺買3000元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回答說是,我當天3000元都給邱鎔諺,但邱鎔諺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不足半錢重,還少了0.5公克,這部分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否是屬實?)屬實。(所以3月15日是否也是向邱鎔諺買的?)對。(是否是邱鎔諺無償提供給你的?)不是。(你跟被告交情如何?平常有無私人的往來或交情?)沒有(你跟被告聯絡都是因為什麼事情聯絡?你們是否會約出去逛街,吃飯聊天?)不會。(聯絡是都連絡什麼事?)幾乎都毒品的事。(被告有無曾經無償送毒品給你過?)沒有。(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認為被告是在
107年3月15日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一小袋含袋重1.2公克來給你來施用,這部分你有無意見?檢察官起訴3月15日邱鎔諺是送你1.2公克的毒品,是否是事實?)不是事實,那是補給我的。(為何要補給你?是否是送你還是被告賣給你不足夠的量?)是賣給我不足夠的量。(再補交給你而已?)對。…(對於被告同次訊問筆錄檢察官還有問107年3月15日當天在采岩汽車旅館跟柯啓源是否有以3000元跟妳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妳少給他0.5克,被告回答采岩汽車旅館那次柯啓源沒有給我3000元,我沒有跟他收錢,這部分你有無意見?)我有給被告錢。(是被告送你的,還是你跟被告買的?)我跟被告買的。(邱鎔諺有無送你毒品免費施用過?)沒有。(你跟被告交情是否很好?)沒有。(毒品是要用錢買的還是跟人家要就有?)當然要用錢買,被告又不是跟我有親戚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
3頁),其前後所證述之情節均屬一致。又依證人柯啓源與被告間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證人柯啓源於107年3月15日向被告詢問稱:「你身上有一或半嗎」、「我人在北屯區」、「你多久會到」,被告回覆稱:「你導航采岩汽車旅館旁邊」、「我現在在這」,經證人柯啓源表示已到場後,被告稱:「等我一下」、「我在采岩」,嗣證人柯啓源表示已等待20分鐘,被告又稱:「等我,我在接糖果」,證人柯啓源再度詢問要等多久,被告於同日23時28分回稱:
「好啦,馬上出去了」,證人柯啓源又於翌(16)日凌晨1時6分稱:「差太多」,被告詢問:「差多少」,證人柯啓源稱:「1.2」、「含袋1.2」,被告則稱:「再補你」等語(見他卷一第189至195頁),對照後續證人柯啓源於
107年3月16日向被告稱:「你一是多重」,被告答:「35,但是我現在在接的這個比較貴」,證人又稱:「要加補給我的喔」、「35+5」等語(見他卷一第201至203頁),足徵證人柯啓源於107年3月15日係向被告購買含袋重1.7公克即半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短給0.5公克,實際僅交付含袋重1.2公克,並承諾補給證人柯啓源,且經證人柯啓源於107年3月16日再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敦促被告記得補送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證人柯啓源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柯啓源證述情節與客觀事實相符。又觀諸被告先於107年3月14日發送訊息稱:「我這裡有一批會執著的」、「要不要拿一千試試」、「我幫你送過去」及107年3月16日傳送訊息稱:
「35,但是我現在在接的這個比較貴」、「65,但是東西不打槍」、「打槍退錢」、「我上頭說的」等語,均明確提及毒品之數量及對價,足徵被告係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思,向其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毒品後與證人柯啓源進行交易,並非無償轉讓。況依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柯啓源於10
7年3月15日22時40分許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翌(15)日凌晨1時6分向被告反應所交付毒品數量不足,並經被告承諾事後補送,復於同日晚間向被告表示再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提醒被告補送前一日交易時短少之0.5公克等情,顯見證人柯啓源於107年3月15日交易時已交付價金3000元予被告,否則斷無對於交付毒品數量如此斤斤計較,並一再提醒被告補足數量之理。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我國嚴加查緝之毒品,量微價高,尚非輕易可取得,若他人無償轉讓少許供己施用,應對其不勝感激,當由轉讓人自行決定交付之數量,受讓人無從置喙,更無由於事後質疑轉讓人少給數量;復證人柯啓源與被告間除毒品交易外,並無特殊關係,被告並無任何情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啓源施用業如前述。顯見本次交易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交付毒品與證人柯啓源後,收取價金3,00
0元無訛。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無償轉讓云云,無足採信。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危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毒品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因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一般人應無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販賣該等毒品之理;次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查:
⒈證人柯啓源於警詢證稱:「第2次是3月16日晚上22時40分
許,○○○區○○○路與中清路的加油站,買了2小包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位是新臺幣是6500元,還有額外一小包,是補昨天15日晚上不足的。…第2次有人開了一台TOYOTA香檳金色的轎車載她來。…(警方檢視你手機《0000000000》與叫『波妹sole0326』之對話內容,並截圖如附件3-1至3-24,是否即為你向邱鎔諺購毒之對話內容?)是的。」等語(見他卷一19至21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提示107年度他字第2345號柯啓源手機LINE翻拍照片》這支手機是否為你的手機?)這是我手機的LINE頁面。(波妹是何人?)是邱鎔諺。(如何認識邱鎔諺?)之前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邱鎔諺有無賣你《甲基》安非他命?)有。…(《提示0000000000LINE頁面編號3-14、3-15》你後來隔天有再傳這些訊息是在講什麼?)後來我們約在北屯區附近,我還有再跟邱鎔諺拿,後來這批才是一錢6500元…是後來6500元這一次我才有欠邱鎔諺1、2000元。(你於訊息中提到要35+5是指何意?)是3.5克加0.5克,0.5克是邱鎔諺之前少給我的,0.5克是前一天少給我的重量,我前一天應該只有拿半錢1.7克,是含袋1.7克,之前邱鎔諺是算1錢5000元,半錢3000元。…(《提示0000000000LINE頁面編號3-20》你是不是少給邱鎔諺2000元?)是,我後來還欠邱鎔諺2000元。…(107年3月16日晚上你是否有在后庄北路與中清路加油站附近與邱鎔諺以6500元的價錢買了1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有。這次我少給邱鎔諺2000元,我只有給邱鎔諺4500元,邱鎔諺本來應該要給我1錢加0.5克,但她還是少給我含袋0.5克。(你上開二次向邱鎔諺買的《甲基》安非阿命回去有無施用過?)有。(用了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感覺?)有,不是假貨。(知否邱鎔諺向何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因為邱鎔諺說她的上手在汽車旅館裡面,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1157卷第37至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是在庭被告邱鎔諺?)認識。(何時認識的?)以前在網路認識的,哪時認識的應該是在106年左右認識。(認識之後雙方有無往來或互動)沒有往來(基於什麼樣的原因在網路上認識被告邱鎔諺?)買賣毒品。(是否看到邱鎔諺有疑似可以有提供毒品的這樣情況,才跟被告聯絡?)對。…(《提示107他字2345號卷第63頁以下,並告以要旨》行動電話0000000000、LINE署名『QiyuanKe』的對話內容,這對話內容是否是你的對話?)對。(你是跟誰的對話?)跟邱鎔諺。(上面有顯示一個帳號『波妹sole0326』這個是誰?)被告邱鎔諺。
…(在編號3-11頁裡面所寫『差太多了含袋1.2』這是何意?)上一次3月15日我跟她買的數量有少給我。(你這次跟被告說是否提醒她不要少給你?)對。(這次是你出一些錢、然後被告出一些錢,交給被告兩人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還是你單純向被告直接購買?)我向被告直接購買。(被告有無跟你說這是你們兩合資,她還要再去找別人購買?)我錢拿給被告,被告說要把錢拿給人,才會把東西給我。(被告有無跟你說她自己還要再出錢,還要跟你兩個人合起來在跟別人一起買?)沒有。(被告有無跟你說這樣的方式可以買量比較多,價錢可以比較便宜一點?就是兩個人出錢在一起像團購的意思,有無這樣的情況?)沒有。…(所以你的意思3月16日你要以一錢6500元的價格來向邱鎔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有無將足夠的錢交給邱鎔諺還是還有欠錢?)還有欠被告錢就差1000元至2000元,實際還差邱鎔諺就快2000元。(《提示證人柯啓源108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你向檢察官說後來6500元這次你還有欠邱鎔諺1000元至2000元,這部分你有無意見?》沒有。…(《提示107他字卷第91頁編號3-20,並告以要旨》邱鎔諺有向你表示你剛剛那不夠2000元要去哪收,這部分你有無意見?)沒有。(所以這次交易你是否只有交付4500元,還欠邱鎔諺2000元沒有交付?)是。(《提示他卷第79頁編號3-14,並告以要旨》證人有提到說『你一是多重』,然後被告回答『35但是我現在在接的這個比較貴』,你問『多少』,她說『65但東西不打槍』,這是何意?)35是3.5克重。(你說『多少』她說『65』,這是何意?)就是多少錢,65是6500元。(東西不打槍的意思為何?)品質比較好。(所以在編號3-14這一個對話內容所談的是否是你要跟被告買毒品,還是你們兩個要合資、各自出錢在去向其他人購買?)我是要跟被告買。(被告有無跟你提到說她要出多少?)沒有。(《提示他卷第81頁編號3-15,並告以要旨》這部分被告有提到說『現金要夠因為要馬上跟人家處理』,這是何意?)被告問我錢是否足夠,我要拿給她,她要馬上處理,但處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你有無再針對被告的上手,還是你直接針對被告?)我只針對被告。(被告如何向其他人取得毒品或以何方式取得,這部分是否是你關切的?)我不在意這事情。(這跟你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在編號3-15裡面你有提到說『要補給我35加5』,這是何意?)就是3.5加0.5,0.5是被告3月15日欠我的。
…(你跟被告交情如何?平常有無私人的往來或交情?)沒有(你跟被告聯絡都是因為什麼事情聯絡?你們是否會約出去逛街,吃飯聊天?)不會。(聯絡是都連絡什麼事?)幾乎都毒品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其前後證述情節均一致,足徵證人柯啓源與被告談妥以65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另向上手取得毒品轉而交付證人柯啓源,證人柯啓源無從知悉、聯繫被告之上手,亦不關心被告與其上手間之關係,交易行為僅存在於被告與證人柯啓源間。而依證人柯啓源與被告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證人柯啓源向被告稱:「妹」、「睡了嗎」、「妹,我在中區」、「妳在哪裡、要在哪裡碰面」、「給我消息」,被告回覆:「等等」,證人柯啓源稱:「要等多久」、「順便拿半」、「我立馬過去」、「我人○○○區○○路上」、「你一是多重」,被告稱:「35,但是我現在在接的這個比較貴」,證人柯啓源詢問稱:「多少」,被告答稱:「65,但是東西不打槍」、「打槍退錢」、「我上頭說的」,證人柯啓源詢問:「含袋嗎35」,被告答稱:「對」,證人柯啓源稱:「在哪碰面」,被告稱:「有確定要嗎」,證人柯啓源稱:「嗯」,被告稱:「現金要夠喔,因為要馬上跟人家處理」,證人柯啓源稱:「知道」、「要加補給我的喔」、「35+5」,2人約定交易地點後,證人柯啓源稱:「你朋友OK嗎」、「你就跟他說、我特地從彰化騎車上來」、「晚一點就回給他」,被告稱:「正在橋」、「我已經講了」、「等我一下」、「你剛剛不夠那兩千要去哪收」、「去到那裏就有可以收了嗎」,證人柯啓源稱:「台中果菜市場」、「我也是要給他東西」,被告稱:「人家剛剛就是因為不夠,所以馬上載我去拿」、「我現在過去哪裡,順便拿錢給人家」、「我說我現在坐人家車過去果菜市場」、「因為我錢要給人家」、「你看約哪這樣就不用那麼麻煩」,證人柯啓源稱:「後庄北路跟中清路」,被告稱:「去就有現金了齁」、「我快到了」、「你在路旁邊等」、「我快到了」,證人柯啓源稱:「是」、「加油站」、「我在後庄北路」,末了被告又稱:「剩下你什麼時候能給我」等語(見他卷一第77至99頁),經核均與證人柯啓源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益徵 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約定以6500元販賣毒品1錢予證人柯啓源,並於交付毒品前由被告前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拿取毒品後交付證人柯啓源,證人柯啓源則賒欠其中價金2,00
0元未給付,且賒帳購毒部分亦由被告出面單獨與其上手洽商,證人柯啓源無從知悉、接觸被告之上手。
⒉又依上開證人柯啓源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證
人柯啓源交易時,事先約明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並要求證人柯啓源須付現,復在確認證人柯啓源有購賣之意思後,方前往向上手取得毒品,期間被告未曾提及自己與證人柯啓源係共同出資或2人間應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何分配之情,反而一再強調此批毒品價格較高、依上手指示須支付現金等語,而證人柯啓源就交易一應事宜專以被告為相對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實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思與證人柯啓源進行交易,並在交易方向其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而非與證人柯啓源合資購買至明。而此種交易過程,與實務上常見之販賣毒品案,販毒者為求牟利,於購毒者向其購買毒品時,向藥頭購得毒品轉賣以賺取價差之情形同,亦即被告販賣予證人柯啓源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係其原本就已持有,或係接獲證人柯啓源之訊息後始向藥頭購買,僅需其販賣給證人柯啓源時主觀上係出於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販賣之事實,即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於接獲證人柯啓源需要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電話時,手邊既無甲基安非他命,自己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計畫,卻不要求證人柯啓源自行前去向其藥頭購買,反而耗費自己之時間、勞力,先與證人柯啓源約在旱溪夜市見面後,再自行前往南區附近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證人柯啓源,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為憑,顯不符常理,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且依前開說明,自不因其係於證人柯啓源向其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求後,始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即得謂其所為不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按販賣毒品之既未遂,係以標的物(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此部分坦認其與證人姚清吉約明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清吉,惟價金先行賒欠等情,核與證人姚清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第二次是107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因我身上沒有錢所以先向她取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事後金額也還沒給她。」、「(《提示4月13日譯文》是否你跟邱鎔諺的對話?)是。(107年4月13日下午6時45分你們當時在聊什麼?)在講《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為何誤差那麼大,如果品質好精神上會比較好,如果品質不好會想睡覺。…(這天你是否有跟邱鎔諺買才有這段抱怨?)就是譯文這天我向邱鎔諺拿3張的量,幾包我忘記了,重量我也不知道,地點在文心路跟熱河路口,我自己騎機車去,我是看到邱鎔諺用走的,我不知道那是不是她家附近,地點是她約的,時間是5點半到6點之間,當時我在神岡上班,我是5點從工地下班,回到潭子加工區辦公室已經5點半,在騎機車到文心路跟熱河路口,當時已經天黑了,可能快6點。(你的意思是說你那天跟她拿了回去用了以後覺得品質差很大所以跟她抱怨?)是。(這次你們約定金額多少?)3000元,但當下沒有給。…(本來有說要給嗎?)對,是說下次要跟她拿的時後再一起給,但沒有約定確定的時間,有要給錢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355頁、他卷二第
13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警方提示扣案手機內對話譯文,內容是何人與何人之對話?A是何人?
B是何人?)A我都叫他『小隻仔』,B是我本人。(上揭通話內容所指『為何拿1跟拿3品質差這麼大』是否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是。(上揭通話內容所指『為何拿1跟拿3品質差這麼大』、『又是愛睏牌』為何意?)是『小隻仔』跟我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的問題。」、「(姚清吉證稱在107年4月13日傍晚,他跟你拿了價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當下沒有給錢,後來也沒有給你,3000元是欠著的,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應該是這樣。」等語(見警卷第205頁、偵1157卷第67頁),足徵被告與證人姚清吉約定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清吉,屬有償交易,被告並已交付毒品,惟因證人姚清吉所備款項不足而先行賒欠,揆諸上開見解,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證人姚清吉迄未交付毒品價金,本次犯行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無足採憑。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啓源、姚清吉、吳展文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均僅係朋友,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且為交付毒品更不辭勞費來回奔波,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渠等施用之理,衡情多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純度差異汲取利潤。且依被告與證人柯啓源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強調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品質較好、價格較高,且須以現金支付等情,另就姚清吉、吳展文部分,被告亦與渠等就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商議明確,顯見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至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與姚清吉毒品交易行為已完成,僅姚清吉賒欠價金而未付,惟此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成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展文之數量不詳,並無證據可證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是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犯意各別,且均係不同時地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啓源,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且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225頁),並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6頁),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3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與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清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偵審中自白減輕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經查: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雖辯護人為被告爭執法律適用而經本院認定不足採憑業如前述,惟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與姚清吉交易之毒品種類、價金、交付數量等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仍屬自白,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107年5月3日警
詢時供稱:「於107年3月15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采岩汽車旅館旁的工地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1.2公克,未收取現金,我只有請他(無償),沒有收錢。」、「107年3月16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全國加油站》。交付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代價新臺幣兩千元《面交》。有完成毒品交易。…當時是他給我2000塊,與我合資《我出資2,500元,共湊足4,500》,再由我出面向我的上手購買毒品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將1.5公克交給柯啓源,剩下0.5公克我自己留著用。」等語(見警卷第17
9至183頁),於107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據證人『柯啓源』指證稱『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晚上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采岩汽車旅館旁邊的工地前》,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向妳《邱鎔諺》購買數量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於107年3月16日晚上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全國加油站》,以新臺幣6500元代價向妳《邱鎔諺》購買半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另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用以補足3月15日毒品重量不足差額的部分』所供是否屬實?)於
107年3月15日晚上23時許,是我自己向 李嘉豐 ,以新臺幣0000-0000元左右,購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剛好柯啓源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當時我無償提供1包《約1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啓源,沒有向他收錢。(據柯啓源供稱『於107年3月15日晚上23時,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向妳《邱鎔諺》購買數量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何你指稱是無償提供?)他當時打網路電話有說要跟我買,但我有告訴他我沒有在賣,只有自己在吃,所以當時才分給他沒有收錢。(107年3月16日該次毒品交易如何解釋?)柯啓源當天說他還要《毒品》,我跟他說我沒那麼多錢,所以我才跟柯啓源收新台幣2000元,自己出新臺幣2500元,湊4500元向李嘉豐購買一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妳自己就有2500元可購毒為何需與他人合資?)合資可以買到比較多數量的毒品。」等語(見他卷二第41至43頁),於108年4月11日偵訊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line翻拍照片編號3-14、3-15》這個你跟柯啓源的對話是在講什麼事?)當時柯啓源跟我說他要糖果,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自己也沒有,柯啓源一開始傳訊息給我,後來有打電話給我,我們說要合資。我總共有他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給柯啓源時我沒有收錢,第一次是在采岩汽車旅館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啓源,第一次我給柯啓源含袋1.2公克重的《甲基》安非他命,第二次拿給柯啓源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我忘記了,但我有跟柯啓源收2000元,因為第二次是我跟柯啓源合資的。
(107年3月15日當天在采岩汽車旅館柯啓源是否有以3000源跟你買了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你少給他0.5克?)采岩汽車旅館那一次柯啓源沒有給我3000元,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偵1157卷第65至66頁),又於108年10月
3日偵訊時供稱:「(107年3月15日在采岩汽車旅館柯啓源稱《甲基》安非他命跟你買半錢,妳稱確實有給他毒品,但沒有向他收錢?)確實是我講的這樣,他講的不對,我那天確實有給他毒品,但他沒有給我錢,我們不是買賣意思,只是單純轉讓。(107年3月16日在某加油站,柯啓源又向妳拿一錢毒品,他說要給你6500元,但還少給妳2000元,妳於先前偵查中稱只向他收2000元,實情為何?)我那時跟他合資買毒品,先跟他拿2000元,自己還貼了2500元,再向上手買4500元毒品,那天不是我賣給柯啓源,是跟他一起合資買毒品。」等語(見偵1157卷第10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事實㈠沒有意見,我均認罪。…當天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之全國加油站,我確實有與柯啓源見面,我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啓源,價值約為兩千元,未達一錢,當日我與柯啓源是合資購買,柯啓源給我2000元,我自己出2500元,由我出面向藥頭購買毒品。時間經過太久,我無法確認我們是當天見面前即約定好要合資購買毒品,亦或是見面後才約定要合資購買。但我印象中,我只有前往上開地點與柯啓源見面一次,而沒有在現場先與柯啓源拿錢,暫時離開後再折回該地與柯啓源見面之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及審理時僅坦認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為與柯啓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揆諸上開見解,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就此2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嚴峻,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仍屬立法者預定之刑度範圍。而被告正值壯年,不論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為何,均非不得從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或家人所需。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竟仍於107年3月間起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難認犯後有何悔意;再參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助長毒品於社會上之流通,危害非輕,實難,客觀上已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販賣次數雖達5次、販賣對象有3名,惟販賣數量非鉅,犯罪期間前後約1月,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就如附表編號3至6部分始終坦認犯行,而否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任職於檳榔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71頁警詢筆錄當事人欄、本院卷第240頁),及歷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暨轉讓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㈠扣案之SHARP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購毒者(受讓人)姚清吉、吳展文聯繫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用,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6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不詳廠牌、置不詳號碼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購毒者柯啓源聯繫販毒事宜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0至
101頁、第232頁),足認係供本案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附表編號2由柯啓源賒欠價金2000元及附表編號4由姚清吉賒欠價金3000元外,均確實收到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71至185頁、第19
3至207頁、偵1157卷第65至69頁、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98至101頁、第233至236頁),復經證人姚清吉、吳展文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351至359頁、第389至399頁、他卷二第135至138頁、他卷一第321至325頁)、證人柯啓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19至21頁、偵1157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213至223頁),皆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此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ASUS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TaiwanMobile
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被告分別作為備用聯繫及玩遊戲使用,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與柯啓源LINE對話紀錄《107年3月14日週三》18時07分被告:我這裡有一批會執著的18時07分被告:要不要拿一千試試18時07分被告:我幫你送過去18時41分柯啓源: 恩恩 18時42分柯啓源:(通話50秒)18時42分被告:七點18時42分柯啓源:七點到囉18時42分被告:嗯18時54分柯啓源:我在路上了,你先到了就等我一下18時55分被告:好19時07分被告:到哪裡了19時09分被告:(通話未接通)19時09分被告:(通話未接通)19時10分被告: 人勒 19時10分柯啓源:過橋19時10分柯啓源:大肚橋19時10分被告:你一直走看到 小七 19時11分被告:你知道小七在哪嗎?在你右手邊第一間小
七19時14分柯啓源:我到車站19時14分被告:再直走19時14分被告:看到小七19時36分被告:我在公園嘿19時45分柯啓源:你還在那嗎?19時46分被告:嗯19時46分被告:怎麼了19時46分被告:試玩了嗎19時46分被告:OK對不對19時50分被告:???19時53分柯啓源:想問妳19時53分被告:你問20時01分被告:(通話未接通)20時01分被告:我要走了哦20時01分柯啓源:我走了20時01分柯啓源:我等等問你(不清)被告:你要問我什麼22時03分柯啓源:妳人在哪22時04分被告:幹嘛22時06分柯啓源:問問22時06分被告:要幹嘛22時06分被告:直接說(不清)柯啓源:想說、我明早10點要台中地院開庭,今晚提
早上去台中,想問妳要不要來陪我聊天(不清)柯啓源:??(不清)被告:在忙《107年3月15日週四》11時05分柯啓源:妳在嗎13時29分柯啓源:妳在嗎13時29分柯啓源:妳在睡嗎15時18分柯啓源:怎麼不會15時18分柯啓源:回15時18分被告:在忙(不清)柯啓源:我在台中市區(不清)柯啓源:還在忙嗎(不清)柯啓源:妹(不清)被告:怎17時56分柯啓源:妳在哪18時01分被告:(語音通話,譯文:你幹嘛一直問我在哪?
你不會跟我說你在哪!機掰欸一直問我在哪要幹嘛)18時02分柯啓源:我在市區18時03分柯啓源:要不要來找我18時03分被告:要幹嘛18時03分柯啓源:拿(不清)被告:我機車在彰化,只能你來找我(不清)柯啓源:你在哪裡?(不清)被告:北屯(不清)柯啓源:哪18時07分柯啓源:你在北屯哪(不清)柯啓源:我們要在哪碰面(不清)柯啓源:(通話無回應)(不清)柯啓源:我在一廣附近的網咖(不清)柯啓源:妹(不清)柯啓源:你身上有一或半嗎(不清)柯啓源:我人在北屯區(不清)被告:你怎麼來的(不清)柯啓源:騎車(不清)柯啓源:所以你人在北屯哪(不清)柯啓源:我靠近台中果菜市場(不清)柯啓源:所以你認為我們要在哪碰面(不清)被告:你附近找一間小七等我(不清)柯啓源:後庄門市(不清)被告:嗯(不清)柯啓源:你多久會到(不清)被告:你導航采岩汽車旅館旁邊(不清)被告:我現在在這22時42分柯啓源:我到了22時43分被告:你等我一下22時43分被告:馬上22時43分柯啓源:我對面是銀行22時43分被告:好22時44分被告:等我一下23時05分柯啓源:你到底在哪裡23時06分被告:我在采岩23時07分柯啓源:20分了(不清)柯啓源:你要走出來了嗎23時11分被告:等等,我在接糖果23時17分柯啓源:老妹?請問還要等多久呢23時28分被告:好啦,馬上出去了《107年3月16日週五》01時06分柯啓源:差太多了01時07分被告:差多少01時09分柯啓源:1.201時15分柯啓源:含袋1.2(不清)被告:再補你(不清)柯啓源:妳在哪(不清)柯啓源:妹13時20分柯啓源:睡了嗎14時36分柯啓源:妹,我在中區(不清)柯啓源:妳在哪裡、要在哪碰面(不清)柯啓源:給我消息(不清)柯啓源:(通話無回應)(不清)柯啓源:怎麼又已讀不回(不清)被告:等等(不清)柯啓源:要等多久(不清)柯啓源:順便拿半(不清)被告:等我一下(不清)柯啓源:(通話無回應)(不清)柯啓源:你人在哪兒(不清)被告:北屯區(不清)柯啓源:要在哪碰面(不清)柯啓源:你直接說個地點(不清)被告:待會跟你說(不清)柯啓源:我立馬過去(不清)柯啓源:我現在人○○○區○○路上(不清)柯啓源:你一是多重(不清)被告:35,但是我現在在街的這個比較貴(不清)柯啓源:多少(不清)被告:65,但是東西不打槍(不清)被告:打槍退錢(不清)被告:我上頭說的(不清)柯啓源:含袋嗎35(不清)被告:對(不清)柯啓源:在哪碰面(不清)被告:有確定要嗎?(不清)柯啓源:嗯(不清)被告:現金要夠哦,因為要馬上跟人家處理(不清)柯啓源:知道(不清)柯啓源:要加補給我的喔(不清)柯啓源:35+5(不清)被告:嗯(不清)柯啓源:你能拿來忠孝夜市嗎(不清)柯啓源:老舅家鄉味(不清)被告:可能要麻煩你到旱溪夜市一趟(不清)柯啓源:好(不清)被告:我待會出發跟你說(不清)柯啓源:呃(不清)被告:不會太久(不清)柯啓源:你出發了嗎(不清)柯啓源:我到旱溪夜市哪別再像昨天一樣要等一個小時(不清)被告:不會(不清)被告:正要出發(不清)柯啓源:要在旱溪夜市哪等(不清)被告: 阿官 火鍋(不清)被告:你找一下(不清)柯啓源:嗯20時41分柯啓源:你到了嗎20時44分被告:5分鐘20時49分柯啓源:你到了嗎20時55分柯啓源:我到了20時55分被告:我轉彎就到了21時01分被告:(通話1分鐘)(不清)被告:給我幾分鐘(不清)柯啓源:你朋友OK嗎(不清)被告:正在橋(不清)被告:給我幾分鐘(不清)被告:妳就跟他說、我特地從彰化縣騎騎車上來(不清)被告:我已經講了(不清)柯啓源:晚一點就回給他了(不清)柯啓源:現在(不清)被告:你在阿官火鍋等我(不清)被告:等我一下(不清)柯啓源:所以剛剛的是橋的如何(不清)被告:等我(不清)柯啓源:剛是怎麼了(不清)柯啓源:好了嗎(不清)被告:現在要回去那邊(不清)柯啓源:在路上嗎(不清)被告:對(不清)柯啓源:到哪了(不清)被告:五權(不清)柯啓源:妳是去南區(不清)被告:你剛剛不夠那兩千要去哪收(不清)柯啓源:台中果菜市場(不清)被告:中清?(不清)柯啓源:嗯(不清)被告:去到那裡就有可以收了嗎(不清)柯啓源:我也是要給他東西(不清)被告:人家剛剛就是因為不夠,所以馬上載我去拿(不清)被告:我現在過去那裡,順便拿錢給人(不清)柯啓源:什麼(不清)柯啓源:所以現在是(不清)被告:我說我現在坐人家的車過去果菜市場(不清)柯啓源:我是要去哪附近(不清)被告:因為我錢要給人家(不清)被告:看你約哪,這樣就不用那麼麻煩(不清)被告:你把我安全帽放我機車上面(不清)柯啓源:後庄北路跟中清路(不清)被告:好(不清)被告:去就有現金了齁22時42分柯啓源:是22時42分被告:我快到了22時46分柯啓源:加油站22時46分被告:你在路旁邊等22時48分被告:我快到了(不清)柯啓源:我在後庄北路(不清)被告:(通話50秒)(不清)被告:(通話11秒)(不清)被告:我真的在趕時間22時58分被告:別鬧了23時01分被告:(通話11秒)《今天,應為107年3月17日》(不清)被告:剩下你什麼時候能給我(不清)被告:人勒(不清)被告:(貼圖)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情形│主文│││(受讓人)│││├──┼─────┼──────────────┼──────────┤│1│柯啓源│邱鎔諺於民國107年3月15日,│邱鎔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不詳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1│,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支作為聯繫工具,先由柯啓源以│。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體(LI│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NE暱稱:QiyuanKe),向邱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諺(LINE暱稱:波妹;ID:sole│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0326)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其價額。││││基安非他命半錢後,由邱鎔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采岩汽車旅館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僅約1.2公克,實際交付量不足│││││0.5公克)予柯啓源,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雙方│││││約定短少之毒品數量後補。││├──┼─────┼──────────────┼──────────┤│2│柯啓源│邱鎔諺於107年3月16日,以不│邱鎔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詳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為聯繫工具,先由柯啓源透過LI│。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NE通訊軟體(LINE暱稱:Qiyuan│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Ke)向邱鎔諺(LINE暱稱:波妹│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ID:sole0326)表示欲購買1│,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錢甲基安非他命後,邱鎔諺即在│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追徵其價額。││││口之全國加油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錢)予柯啓源,收取價金4500│││││元,並賒帳2000元。││├──┼─────┼──────────────┼──────────┤│3│姚清吉│邱鎔諺於107年4月1日以SHAR│邱鎔諺共同販賣第二級││││-P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柒月。扣案SHARP廠牌││││聯繫工具,先由姚清吉透過LINE│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通訊軟體(LINE暱稱:逢甲全家│號000000000││││→小隻~鐵猴子~)向邱鎔諺(│三號SIM卡壹張)沒收││││LINE暱稱:看透;ID:sole032│;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6)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由邱鎔諺指定於臺中市北區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民商圈全家超商附近碰面,並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與邱鎔諺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額。││││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代邱鎔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重│││││)予姚清吉,姚清吉再於數日後│││││某夜於臺中市○○區○○路北新│││││國中附近之麥當勞交付價金1,00│││││0元予邱鎔諺。││├──┼─────┼──────────────┼──────────┤│4│姚清吉│邱鎔諺於107年4月13日以SHAR│邱鎔諺販賣第二級毒品││││-P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扣案SHARP廠牌行動││││聯繫工具,先由姚清吉透過LINE│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通訊軟體(LINE暱稱:逢甲全家│000000000號││││→小隻~鐵猴子~)向邱鎔諺(│SIM卡壹張)沒收。││││LINE暱稱:看透;ID:sole0326│││││)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兩人遂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碰│││││面,由邱鎔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姚清吉,並由姚清吉賒帳3,00│││││0元。││├──┼─────┼──────────────┼──────────┤│5│吳展文│邱鎔諺於106年3月初某日中午│邱鎔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SHARP牌行動電話1支(內│,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SHARP廠牌行動││││)作為聯繫工具,在臺中市西屯│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區○○路與玉門路口附近之統一│000000000號││││超商外,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SIM卡壹張)沒收;未││││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展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吳展文│邱鎔諺於107年4月13日以SHAR│邱鎔諺犯藥事法第八十││││-P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聯繫工具,先由吳展文透過WeCh│案SHARP廠牌行動電話││││-at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攤│壹支(內置門號0九六││││;ID:call0104)向邱鎔諺(We│0000000號SIM││││-Chat暱稱: 天晴 ;ID:dear20│卡壹張)沒收。││││170721)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後,邱鎔諺遂於同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公克)無償轉│││││讓予吳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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