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巷10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新竹
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L-B-C-D-N之連
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
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新竹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鎮
○○○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
鑑定圖所示K-J之連接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
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號,下稱甲土地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45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
○鎮○○○段○○○○○○號,下稱乙土地)土地相鄰,其正
確界址,應如聲明所示,惟民國(下同)94年間重測,因
測量員之疏失,致兩造對於界址發生爭執,爰依法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土地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即應
以H-N連接線為甲、乙土地間之界址;又原告重測後土地
面積會減少,係因原告與其鄰地即同段338-14地號所有權
人 彭瑞漢 自行協調渠等間之界址,致原告所有之甲土地減
少147.06平方公尺,訴外人彭瑞漢所有之上述土地增加15
7.94平方公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號之甲土地(重
測前為新竹縣○○鎮○○○段○○○○○○號)土地為其所有
,而同段1045地號之乙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
○段○○○○○○號)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復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紙在卷可參。是兩造就本件訴訟所
涉之上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有其所有權,且
對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並無疑義乙節,應可認定。
(二)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5年4月2
0日下午2時30分許,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
由原告及被告分別指界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本院囑託
事項「⑴請依雙方之指界,劃出雙方各自指出之界址及依
其等指界測出之雙方土地之面積。⑵請依舊有地籍圖、土
地周圍圖根點、附近各界址點及土地法相關規定,測量前
述甲與乙二筆土地間之正確界址及面積。測量結果,若雙
方之土地位置、面積,較重測前有所變動或增減,並請說
明理由。」,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
圍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
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為1/1000之鑑定圖函覆本院
,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6月12日函附之鑑定書、鑑
定圖、面積分析表可稽。依該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K-J
連接線為原告指界位置,而H-N之連接線則為被告指界位
置,另L-B-C-D-N則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二)經查,觀諸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附之面積分析表,倘按⑴
被告所指為界,將造成原告所有之甲土地土地面積減為20
73.3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2270平方公尺,減少196.61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乙土地面積則變為266.57平方公尺
,較其登記面積2620平方公尺,增加49.57平方公尺,對
於原告殊屬不利;若據⑵原告所指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線為
界,原告所有之甲土地土地面積則分別減為2250.26及214
2.0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各減少19.74及127.94平方公
尺,被告所有之乙土地面積亦分別減為2492.70及2600.90
平方公尺,各減少127.30及19.10平方公尺,然原告所有
之甲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因,除與重測前地籍圖使用年代久
遠及目前測量技術與儀器均較以往精密優良有關外,實係
因其與鄰地即同段338-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彭瑞漢自行協
議指界之結果,此觀鑑定書第四項說明即知,故本院審酌
上情,認兩造之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不
僅與過去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相符,且對被告權益影響
亦較輕微。
(三)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
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性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
固得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
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聲明之界址不正確而駁
回其訴訟。綜上,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經界
有所爭執而訴請確定界址,固屬有據,本院經綜合參酌系
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舊地籍圖、地籍資料、兩造之指界及
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後,認甲、乙土地間之界址,應
確認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L-B-C-D-N之連接線,較為公平
合理。是原告主張依附件鑑定圖所示之K-J連接線為經界
線,及被告主張依附件鑑定圖所示之H-N連接線為經界,
均非可採,本院亦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從而,本院認甲
、乙土地間之界址,應確認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L-B-C-D-
N之連接線。
(四)又界址之確定,有助於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
於兩造咸屬有利,是以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以昭平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