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威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霖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8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柒仟伍
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委請原告就「
明達光電(廈門)公司新建廠」之工地安全管理服務,期
間自同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被告應付報酬為
六十三萬元;嗣被告又於同年6月間,要求增派一名安全
工程師(期間自同年6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所增
加報酬為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以上合計七十六萬七千五百
元。上開委託事項,原告已履行完畢,惟被告迄今僅給付
五十六萬元,尚餘二十萬七千五百元未清償,雖經催討,
仍無結果,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被要求增加一名安全衛生管
理工程師駐工地,是在94年6月8日在廈門明達光電公司
工地會議並在同年6月16日之電子郵件,經被告法定代理
人乙○○確認。另被告所提之工地會議記錄既無主持人,
又無會議日期,會議後又未分發相關人員,且無公司權授
,其所指究係單位。若依被告所言原告派駐人員不合格,
被告應於94年元月份時即告知,而非最後結案時始告知。
原告於94年1月15日報價單中提供二種方案,其一為派台
灣工程師,其服務費為每月十二萬元,另一為派大陸當地
工程師,其服務費為每月六萬元,被告最後選擇派大陸當
地工程師。系爭工地安全衛生管理案,乃是提供工地安全
衛生管理顧問事項,並非單純工程案件,原告在退場時,
已轉交所有相關文件(包括財產明細、管理資料及記錄與
日報周報月報等)予業主即訴外人明達光電公司人員簽收
無誤,並無所謂未依約履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1月間承包業主即訴外人明達光電
公司大陸廈門廠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並將其中安全衛生
管理事務以六十三萬元轉交原告承作,被告先後並已付款
五十六萬元;另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增派一名安全衛生管理
工程師,原告此部分之報酬請求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應
屬無據。又被告雖同意派駐大陸籍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工程
師,然於工程作業期間,原告派駐之工安工程師均無工業
安全衛生執照,且多數以學生之臨時人工充數,半年期間
更換三位,經業主親自召開工地會議,當場點出原告所派
人員是不合格之學生,並要求必需提出工安記錄及年度完
整報告,及要求被告應於請款時,提出匯整資料及報告,
否則不予請款。原告無法依約提出工地安全管理紀錄及報
告,依法核屬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上游廠商即訴外人
明達光電公司扣款未付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工
安工程師若不需取得執照,及無需提供完整工安報告及工
安紀錄匯整文件,被告又何需將該工安工程另行發包,且
工安人員若未取得執照,於政府當局派人檢查或工地安全
出狀況時,應由何人負責?原告為專業工安技師公司,按
理應不待被告特別要求或特別訂定,即應依其專業技能安
排合法之工安人員。又依約及工程慣例,原告應於工程進
度完成後,提供完整工安報告及全年工安紀錄匯整文件,
俾便被告向業主請款,係屬原告依約應有之從給付義務,
是在原告未依約履行前,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抗辯,而拒付尾款。又被告未曾取得原告所提出之與
業表交接之任何物品,且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與
業主間既未訂有任何契約,其稱已將相關文件交付業主,
依法顯有未合,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7日委請原告就「明達光電(廈門
)公司新建廠」為工地安全管理服務,期間自同年1月15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報酬約定為每月六萬元,迄今被
告已給付五十六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價報單為證,
並為被告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間,曾要求原告增派一名安全
工程師(94年6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報酬約定為
每月二萬五千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於95年
7月7日開庭時所提出之答辯狀中所附之被告所不爭執之附
件一即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應可認兩造間確有
達成增派一名工程師之合意,否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即PETER於原告向其確認增派一名工程師時,何以會表
示感謝原告之支持,是被告辯稱從未要求原告增派一名安
全衛生管理工程師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派駐之工安工程師均無工業安全衛生執
照,並多以學生充數,且原告未依約及工程慣例提出工安
記錄及年度完整報告予被告等情,則為原告所不爭執。查
系爭工程兩造間雖未以書面詳載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然
原告所執行者,既為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之工程,且原告復
為一具有專業工安技師之公司,其所派遺之工程師自當需
取得一定之資格或相關證照,否則原告又如何能勝任是項
工程之執行,且被告又何需將該工程發包予被告?然原告
竟以未具有相關執照之學生充任系爭安全管理工作之執行
,顯見原告確有未按照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次查,原告雖辯稱已於退場時,將相關文件交予業主即
訴外人明達光電公司人員云云,並提出交接明細表為證,
然被告否認取得該交接明細表內所載物品,並否認該交接
明細表之真正,原告至此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所陳即難
採信。退步言,縱認該交接明細為為真,亦難以原告已將
交接明細表內所載物品交予業主,即得卸免其對被告應盡
之提出工安記錄及年度完整報告之義務。綜上,原告所派
遣之工程師即存有如上之瑕疵,且至今迄未依約及工程慣
例提出工安記錄及年度完整報告予被告,原告顯有未盡其
應負義務之責自明。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尾款,應屬有理,從而,原告之
請求,即屬無據,爰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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