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詹文瑋
被   告  麥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07元,及其中48,020元
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134元,及其中51,547元自96年6月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60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1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4,607元,及其中48,020元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134元,及其中51,547元自
96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被
告嗣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93年10月間及92年7月間,向原告
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國際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其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然
被告迄至95年8月底,積欠原告54,607元,另迄至96年4月
底,積欠訴外人友邦國際公司72,13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嗣訴外人友邦國際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報紙公告、信用卡帳戶移轉通知函、
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0000
0號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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