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振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振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振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5000元),本案飲酒後雖知搭乘計程車返家,但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與計程車駕駛發生爭執,被告竟趁司機下車報案之際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自行上路返家,足以致生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且其查獲時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推算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上路時,呼氣酒測值約為0.86毫克(見附件所載計算式),已逾標準值3倍之以上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