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6號
104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32、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國輝於民國104年6月20日清晨5時許,徒步行經被
害人 許毅鴻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外,見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之客廳內,徒手竊取被害人許毅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再以該鑰匙發動、竊取停放於屋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4年6月21日下午1時40分,行經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後方產業道路時,因右前輪掉落路旁水溝無法前進,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6日凌晨3時2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鎮○○里○○路○○○號,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被害人 黃朝煌 所有之布鞋1雙。得手後,再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徒手拆下紗窗,自窗戶攀爬侵入該住宅後,竊取告訴人 李幸真 所有之側背包1只、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13,000元。得手後,將前揭竊得之布鞋1雙棄置在該處後逃離現場,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皮夾棄置在不詳處所,側背包1只已歸還告訴人李幸真。嗣經被害人黃朝煌、告訴人李幸真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死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