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張阿文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張德源與 張麗珠 (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死亡,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緣張德源之父張阿文於105年10月9日死亡後,張德源、張麗珠知悉張阿文之遺產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動用,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麗珠於同年10月11日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位偽簽「張阿文」之署名1枚,並在該簽名旁盜蓋「張阿文」之印鑑章後,交付予不知情之經辦人員 鍾麗芬 而行使,以此方式冒用張阿文之名義而領取張阿文設於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山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張阿文之繼承人即 張月燕張連金張德富張玉滿 及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1月26日,張玉滿申報遺產稅而結清張阿文之上開帳戶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滿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德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
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滿、證人鍾麗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張麗珠及張德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阿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平鎮區農會106年9月27日桃平區農山字第106000465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交易查詢、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取款憑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6年9月27日北區國稅局中壢營字第1062399216號書函暨檢附之張阿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33號卷第3至4頁、第20至23頁、第24至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體亦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故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私文書罪責。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
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張麗珠於前述取款憑條上偽簽「張阿文」之署名,並於旁盜
蓋「張阿文」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交付予承辦人員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麗珠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張阿文死亡後,知悉張阿文之遺產屬張阿文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動用,仍推由張麗珠持張阿文之印鑑,冒用張阿文之名義偽造前述取款憑條,並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損及前述各繼承人及該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本案領取之款項於另案家事案件(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211號返還遺產事件)中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金車公司上班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併予考量告訴人陳稱其已不願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張麗珠共同偽造之前述取款憑條,既已交由農會之承
辦人員鍾麗芬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參以上開說明,此部分文書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張麗珠共同於其上偽造之「張阿文」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張麗珠於前述取款憑條上蓋用「張阿文」之印文部分。參
酌證人張德富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和印章原本是放在伊這邊,張阿文和張麗珠一起住後,伊就把存摺和印章交給張阿文,張阿文再交給張麗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46號卷第8頁);以及證人鍾麗芬證稱:允許非存戶所有人來提款,依規定只要拿得出存摺和印鑑章,伊憑著印鑑章去核對,都正確的話就可以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張麗珠原即持有張阿文之印鑑章,且其於前述「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張阿文」印文,係由張麗珠以盜蓋張阿文真正印章之方式所產生。是揆諸上開解釋,上開「張阿文」之印文既屬真正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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