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宮士傑 (原名 宮志剛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蘇孝倫 律師 張智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20號、97年度偵字第1385號),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83號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害人 孫建文 於101年7月20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曾具狀表示:「 張釗偉 還很兇的說現在開始不干宮士傑的事,是他和我還有北區房屋的事。宮士傑只好離開。」等語,足認此係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之確實新證據;㈡依共同被告張釗偉、 謝孝澤 及證人 劉勇男 於另案之證述,共同被告張釗偉、謝孝澤是為追討自己對證人劉勇男債權之目的而前往鬧事,並非受聲請人指揮,更足證聲請人與渠等間確實沒有共犯關係;㈢依通聯紀錄,被害人於案發時即96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隔日凌晨1時許,均曾撥打手機,且北區房屋員工 方德福 也證述現場其他員工均能自由離開,足認聲請人離開後,案發現場所發生的行為縱有不法,也未達致使孫建文等北區房屋員工不能抗拒程度,不符合結夥強盜罪之構成要件;㈣扣案監視器主機所儲存之監視器畫面,能證明當晚僅是兩方有激烈爭執,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多人強盜之犯行。綜上,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才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加以審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無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若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相符,即不得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424號裁定均同此旨)。若屬聲請傳訊證人或是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33年抗字第70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聲請人確實向孫建文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清償劉勇男積欠之債務,而與謝孝澤等多人將劉勇男押往孫建文工作處所,與 葉春智 及孫建文等5人商談,嗣談判破裂,聲請人與謝孝澤等多人,竟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渠等行動自由,致孫建文等人不能抗拒,而由孫建文簽發本票、 黃秋蘭 背書,另書立切結書,由孫建文及黃秋蘭於「立書人欄」; 李宗翰 、 林冠平 與 王有聲 則在「見證人欄」簽名等犯行之認定理由。並論述:㈠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指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判斷,即依被告所實施之行為,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依當時情形,謝孝澤等多人先對孫建文施以拳打腳踢, 嗣程凱 聲稱:「是竹聯幫天道會」、「殺人還在通緝」; 古明忠 稱:是「文山區的一根刺」;另有人表示:「你們沒看過槍嗎?我們有帶」;繼有人破壞店內監視器錄影鏡頭及木造設備、潑灑檳榔汁、拆下監視器主機、剪斷電話線;謝孝澤、 張心畇 並嚇令孫建文等人及葉春智不能離開會議室,並揚言如不簽本票就別想離開,又命其等交出身分證、手機;當時謝孝澤等多人,人數最多之時達20多人,客觀上,一般人面臨上述情況,意思自由必遭受壓制而失自主能力,謝孝澤等多人所為強暴、脅迫手段,自足以壓抑孫建文等人之意思自由使渠等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切結書。至於證人葉春智所證,其堅持不簽云云,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尚不足以據以否認謝孝澤等多人所為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㈡聲請人於葉春智、孫建文協商時曾出言:「我就是因為他(劉勇男)說你(孫建文)這邊有斡旋金可以拿,我們給葉董事長(葉春智)面子,我們來都客客氣氣,你卻這麼不實在。」等語,聲請人辯稱並非渠要錢云云,並非事實。而謝孝澤等多人逼令孫建文等人及葉春智簽發本票時,聲請人雖不在場,但聲請人對謝孝澤等多人圍毆孫建文並未阻止,且於離開前恫稱:「等下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台語),而該本票面額90萬元,包括斡旋金50萬元,足證聲請人就謝孝澤等多人對孫建文等人及葉春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強令孫建文等
人簽發本票及簽立切結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聲請人於偵查中並供稱,孫建文有打電話給聲請人,告知沒有劉勇男所述50萬元斡旋金之事等語;又證人孫建文於偵查中證稱,其曾向聲請人說明與劉勇男之土地交易未成,兩人並無金錢往來;於本院前審證稱,劉勇男於事發當時並無50萬元之酬金存在等語;證人劉勇男於第一審證稱:孫建文並沒有欠其50萬元斡旋金,如有成交斡旋金會轉成訂金,更何況沒有成交等語;聲請人所稱50萬元斡旋金,是其主觀之片面認定,毫無所據。聲請人明知與孫建文、黃秋蘭並無債務糾葛,竟仍以強暴、脅迫手段, 強令渠 等簽發本票,聲請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確定判決審認。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謝孝澤等多人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使孫建文等人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及簽立切結書,以及聲請人雖已先行離開現場,但渠對謝孝澤等多人所為具有犯意聯絡等情,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判斷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摒棄聲請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詳予論述、指駁。
(二)聲請人所指被害人孫建文之101年7月20日陳報狀、共同被告張釗偉、謝孝澤及證人劉勇男於另案之證述、北區房屋員工方德福之證述、通聯紀錄及扣案監視器主機所儲存監視器畫面等,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並非聲請人所不知,且就證據本身觀察,或已經法院勘驗,或屬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事後由人出具證明書證明聲請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實在,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所為之認定。
四、綜上,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情事,也無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的認定有何等違誤。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的證言為虛偽。聲請意旨所指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的新證據要件不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抗告。
強盜罪部份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