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銥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49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文施銥程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銥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倒
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復斟酌本件被告雖有如上之過失,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減速接近閃紅燈交岔路口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2,000元,然因雙方就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等情,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收入是基本工資,離婚有3子分別18、16、15歲,均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49號被告施銥程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銥程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埔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埔港路之交岔路口時先左迴轉再於埔港路由北往南倒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後方有無車輛行經,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 施峻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施銥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因而撞及施峻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施峻維受有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右側膝部、小腿及足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及右側耳部挫傷等傷害。施銥程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施峻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銥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施峻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施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指訴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月19日出具)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③談話記錄表④現場照片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佐證:1.施銥程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車再倒車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施峻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9月23日彰鑑字第110022279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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