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恆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董恆瑜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4列「MLN-6715號」之記載,更正為「MLN-9715號」等語。
㈡證據部分關於車號查詢機車籍部分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參酌被告董恆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自己並因此受傷(另一方無受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45,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新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5282號被告董恆瑜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董恆瑜於民國111年2月18日9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中橫巷某理髮店外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理髮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橫巷與登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適 邱啟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董恆瑜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董恆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恆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啟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籍及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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