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金輝於民國103年2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路邊攤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9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為執行酒駕路檢之員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鄭金輝於前揭時、地,服用啤酒後,仍駕駛前揭車輛欲返回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9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頁)。從而,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5月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8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已是被告第二次被查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少,本應予重懲;幸本案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業工、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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